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215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30326。 法定代表人:**精。 被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3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018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航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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