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302民初797号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三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石兴路235弄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2MA3042UY9W。
经营者:***,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
法定代表人:**精,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荔城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荔园中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1YGTY5U。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三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荔城物业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莆田市城厢区三友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城厢区三友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城厢区三友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35.5元,减半收取为10367.75元,由莆田市城厢区三友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