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3760号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
法定代表人:**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道沟头新村***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2Y6W01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电力公司)与被告莆田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融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莆田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6445.4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116445.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为57035.0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莆-**-一期-施工-033)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下同)承包融创莆田坂头项目电力工程,本工程由乙方以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按时供电和顺利移交国网莆田供电公司并接收本工程的方式承包;2.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065万元;3.付款方式:(1)本工程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交合同总价5%的***约保函;(2)施工图审批通过后、合同签订后、材料及设备订货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下同)支付工程总价30%;(3)变压器、高压电缆、高低压柜全部进场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4)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好一户一表相关手续并按期正式供电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18日正式送电。经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最终总造价为10582227.2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465781.82元,尚欠工程款2116445.45元。现合同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莆田融创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0582227.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65781.82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460347.3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余额仅为65609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16445.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0582227.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65781.82元。2、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2019年4月30日前正式通电,即合同约定的从开工到通电期间的总工期为211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实际工期为487天,比合同约定的总工期211天延误了276天,按施工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以工程总价款10582227.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共计1460347.35元。因此,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余额仅656098.1元(结算金额-已付金额-工期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16445.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也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因此即使尚有应付未付工程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尾款前提供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即原告提供质保金保函是被告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质保金保函,且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因逾期完工而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460347.35元且被告有权从结算款中直接扣减,扣减违约金后,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余额仅65609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16445.45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请求事项,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电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莆-**-一期-施工-033),证明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莆-**-一期-施工-033)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下同)承包融创莆田坂头项目电力工程,本工程由乙方以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按时供电和顺利移交国网莆田供电公司并接收本工程的方式承包;2、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065万元;3、付款方式:(1)本工程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交合同总价5%的***约保函;(2)施工图审批通过后、合同签订后、材料及设备订货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下同)支付工程总价30%;(3)变压器、高压电缆、高低压柜全部进场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4)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好一户一表相关手续并按期正式供电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20%。
三、《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四、《工程(供销)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最终总造价10582227.2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465781.82元,尚欠工程款2116445.45元。
五、项目送电记录,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18日正式送电。
原告当庭提供补充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
二、《发票签收单》。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1、自承接案涉项目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员工**对接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事项,2021年11月1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询问确认**在被告公司后,亲自前往被告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116445.45元对应的增值税在专用发票交付**。**在收到发票并核实金额后,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
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1、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司员工**询问是否需要出具质保金保函,**告知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员工***对接;2、被告公司员工***在核实项目情况后,告知原告的项目经理无需开具质保金保函。
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工程师***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
六、律师函。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1、2022年7月6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剩余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2、原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将律师函内容发送给被告公司该项目的工程师***,该员工在收到查看律师函内容后,并未对款项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答复尽快催促付款。3、原告实际根本不存在工程超期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始终没有任何异议,也未曾要求扣减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尾款前提供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即原告提供质保金保函是被告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具体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2019年4月30日前正式通电。即合同约定的从开工到竣工、通电期间的总工期为211天。施工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因原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设计、施工,造成不能按时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因逾期验收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施工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所有违约金(或罚款)及赔偿金可以直接从应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不一致,同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实际工期为487天,比合同约定的总工期211天延误了276天,按施工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共计1460347.35元。证据四《工程(供销)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结算金额仅仅是原告完成情况的结算,最终付款金额应先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1460347.35元,且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证据五《项目送电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正式送电时间是指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的日期:1.1本期电力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国网莆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1.2一户一表经国网供电公司正式接收管理并正式送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为2020年8月23日,即送电时间不可能早于该时间,因此原告主张送电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明显不合理。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均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庭后核实后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补充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备注姓名及身份系原告单方编辑确定的内容,故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被告公司并无叫“**”的员工,且聊天记录内容从未经过被告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发票签收单,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发票签收等,被告均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除提供发票外,原告还应提供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及付款申请和付款资料,因此本案即使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因被告负责工程的财务人员已离职,涉案工程尾款发票的签收时间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备注姓名及身份系原告单方编辑确定的内容,故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若证据四的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为被告员工,则其不可能没有竣工验收单,其要求原告人员提供竣工验收单的行为存疑,且聊天记录内容从未经过被告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从未承诺原告无需开具质保金保函,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补充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备注姓名及身份系原告单方编辑确定的内容,故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内容未经过被告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未提供邮寄记录和回执,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对于原告的催款情况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原告逾期竣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结算的总金额,但被告从未承诺放弃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此在结算完成后付款前,被告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符合工程结算的常规操作,也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工程于2020年8月23日竣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因微信聊天记录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融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8年9月,原告与莆田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融创公司”)签订《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主合同”)一份,证明:1、主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款约定由原告承接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10650000元。2、工期:主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具体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2019年4月30日前正式通电。即合同约定的从开工到竣工、通电期间的总工期为211天;3、付款申请:主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约定:(4)被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好一户一表相关手续后并按期正式供电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的20%;(5)原告应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尾款前提供工程总价的5%的质保金保函,待质保有效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从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内或正式移交国网莆田供电公司15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主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原告每次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前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竣工及通电后申请款需提供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保修金),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4、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主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因原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后日起完成设计、施工、造成不能按时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因逾期验收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5、违约金扣款约定:主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所有违约金(或罚款)及赔偿金可以直接从应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中扣除
二、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一),说明合同含税总价调整为10582227.27元。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1、原告至今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质保金保函,且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2019年4月30日前通电。即合同约定的从开工到竣工、通电期间的总工期为211天。3、原告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应该以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就原告工期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有权从应付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三、2018年11月19日、2020年8月18日,被告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以转账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465781.82元。
四、开工报告,证明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
五、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主合同约定的从开工到竣工、通电期间的总工期为211天,实际工期为487天,比合同约定的总工期211天延误了276天,按施工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应该以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共计1460347.35元,被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仅约定2018年10月1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该条款并未约定案涉项目竣工日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确定之日都尚无法确定开工日期,对于工程的竣工期限更是没有明确予以约定。合同条款虽然有约定送电时间,送电时间不等同于竣工时间,案涉项目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送电记录显示,该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就已经送电,充分证明项目送电条件不以工程竣工完毕作为必要条件,两者之间不存在必要联系。原告依据合同第11条第3点约定,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设计施工,造成不能按时竣工验收,该情况下才会产生违约金。原告将送电时间解读为竣工时间,实际上是***戴,通过送电时间扣减开工时间所得出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工期。因此被告主张应从向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说法不具有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同时对该组证据,被告认为未依约提供质保金和付款申请,因此剩余工程款未满足付款条件,该说法不符事实依据。原告曾向被告员工核实是否需要质保金保函,被告员工核实相关情况后,明确表示说不用提供,因此原告才没有继续向被告出具质保金保函。被告本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在整个工程质保期内一直留存在被告处,该数额远大于工程总价百分之五的保函金额。若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完全可能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款项,原告以实际通过在质保期将剩余工程款留存在被告处的行为是事实上履行了出具质保金保函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未提供质保金保函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否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从发票签收单及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剩余的工程款发票早在2021年11月1日当面送交被告员工。为了确认发票提交的事实,被告员工还向原告出具了发票签收单,且在该发票签收单上明确载明,发票的编号金额以及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因此被告主张未提交付款申请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以及工程款结算到后期的付款全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所谓工程逾期的事实,也从未向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期超期的违约金。若被告认为工程款应扣除相应违约金,则在结算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候不会同意原告按剩余工程款数额履行开票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所谓工程超期的问题,反而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所负责建设的一户一表专用调价不符合供电公司的要求导致项目工期被大大拖延。因此即便存在工期较长的事实,该原因也完全由被告所造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确实收到该数额款项。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工程超期的问题,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一、《新建住宅小区入网验收申请表》,证明:1、2019年4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底完成施工任务。2、2019年7月1日,被告公司经自检验收合格后,向国网莆田供电公司提出入网验收申请。3、2019年7月1日,被告公司初步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
二、《莆田供电公司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证明1、国网莆田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入网验收后,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缺陷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其负责施工范围之内的问题进行整改。2、莆田供电公司经检验后认为存在缺陷整改原因,是因为被告造成的。
三、《新建住宅小区入网验收申请表》,证明:1、2020年6月20日,被告经整改后认为已符合入网验收条件,再次向国网莆田供电公司提出入网验收申请。2、被告认可国网公司提出的因为被告原因需要整改的部分,对原告施工部分是没有异议的。
四、《***》(复印件);
五、承诺函;
六、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项目经理***)(无原件核对)。
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1、因被告并未完成对共井、共桥架、发电车接口、入户大堂吊顶内敷设电缆检修等问题的整改工作,为协助被告能进行向购房者交房,经原告与国网莆田供电公司多次协调后,国网莆田供电公司同意在被告对相关整改问题出具***后对项目先行送电。2、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向莆田供电公司第二次报送入网申请后,仍然存在部分需要由被告整改的问题,需要整改问题并非实际整改到位,直至送电后也未完成整改项目,项目延期送电的原因在于被告。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新建住宅小区入网验收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原告完成施工合同内容的前提条件为①本期电力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国网莆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②一户一表经国网供电公司正式接收管理并正式送电,因此该份证据即使真实有效,也仅仅是被告应国网供电公司要求必须提交的申请表,否则,国网供电公司不会组织进行验收,故该份证据在国网供电公司未正式验收并送电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原告已经完成讼争工程的证据,原告是否完成讼争工程应以国网莆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且完成一户一表及正式送电为准。因此,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6月底完成施工任务,没有依据,亦不符合供电工程的验收规范和要求。从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二至十一可知,因原告未施工完成或施工不合格,国网莆田供电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4日责令其整改,可证明原告在2019年时并未按期完成讼争工程。证据二《莆田供电公司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系原告伪造,2019年8月份国网供电公司并未出具过《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均系从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中截取部分内容进行拼凑的结果,将2020年7月发生的事实落款为是2019年8月发生,企图误导法庭以免除自己的工期逾期责任,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程序,请法庭依法惩处原告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告行为已构成伪造证据罪,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其次,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从该通知单落款单位可知,整改责任主体为原告,而非被告;且国网莆田供电公司要求整改的内容均为原告设计不合理或施工不合格、不到位导致,因此该组证据恰可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工约定完成施工。证据三《新建住宅小区入网验收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到位、不合格,被国网莆田供电公司责令整改,原告整改完成后,应国网供电公司要求必须由被告提交该申请表,否则,国网供电公司不会组织进行验收,故该份证据在国网供电公司未正式验收并送电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原告已经完成讼争工程的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五《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五的《***》均为原告设计不合理或施工不到位、不合格导致需要整改,为尽快完成验收通电,被告配合原告应国网莆田供电公司要求而出具,《***》证明了***内容不影响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与送电。案涉工程拖延至2020年8月入网,完全系原告施工不合格、不到位且多次整改导致延误。若为被告原因,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在《承诺函》上盖***。对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员工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完成整改,以便办理验收入网手续,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四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8年9月,原告与莆田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融创公司”)签订的《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主合同”),证明:1、施工范围(详见合同第三条):住宅配电;本工程图纸设计、报批及所有的材料设备安装施工、调试、试运行,直至移交国网莆田供电公司(确保国网莆田供电公司顺利接收)并确保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正式送电的全过程工作内容和所有费用(含住宅一户一表立户费用)。乙方负责图纸设计(设计图纸必须满足配电房、设备间、管井等功能使用区域的实际建筑尺寸)、报批、协调工作,并按通过国网莆田供电公司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图纸设计、报批,10KV开闭所1座,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两个配电房高低压变配电设备的购置及安装,具体如下:(1)由供电公司允许的周边环网柜或变电站分别引两路10KV电源至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开闭所的管沟开挖回填、电力井砌筑、电缆保护管埋设、电力电缆敷设、防火封堵、接地、设备等所有开闭所建设工作内容的材料供应和施工完整(除开闭所房子土建外)。(2)开闭所至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17#楼、18#楼配电房的管沟开挖回填、电力井砌筑、电缆保护管埋设、顶管工作、桥架安装、电力电缆敷设、防火封堵、接地、设备等所有配电工程工作内容的材料供应和安装施工完整(除配电房房子土建外)。(3)开闭所、莆田融创坂头七配电房的电力变压器、高压变配电柜及计量装置、低压变配电柜及计量装置的采购和安装,防火封堵等配电房建设完整。(4)莆田融创坂头七配电房内所有高、低压成套配电柜出线至各栋电表箱的管沟开挖回填,电缆保护管埋设、电力井砌筑、母线槽、转接箱、插接箱安装、电缆敷设、防火封堵(不包含室外电缆沟桥架下地下室防水封堵及所有楼层竖井防火封堵)等所有工作内容的材料供应和施工。
(5)集中表箱及电表的采购、检测和安装(含接地处理、箱内进线电缆的接线、室外表箱基础等)。(6)开闭所、莆田融创坂头七配电房的基础槽钢安装,电缆沟,地面硬化,桥架,母线,二次控制线路,配管,照明插座线路,通风机,排气扇、窗户网,通风机纱网,防鼠门,门插销、门凳子,配套电箱的材料供应施工(仅不含开闭所及配电房主体结构,墙体砌筑、抹灰、刮腻子、门(消防防火门)窗安装、雨披及涂料)。(7)开闭所、配电房内的规范化建设;(不含相关墙面、地面土建等拆改)。(8)一户一表通电后向国网莆田供电公司的移交接收入户工作,一户一表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国网莆田供电公司要求的住宅供配电配套费。(9)桥架安装说明:地下室的一户一表专用桥架为机电总包施工范围;仅开闭所、配电房等功能区间内为乙方施工范围。2、工程质量与验收(详见合同第七条第4点):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或施工安排不当导致的设计变更和施工方案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工期不予顺延。3、工程量清单(详见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开闭所工程1.1电缆上杆装置1.2电缆桥架、母线槽1.3直流屏1.4开关柜1.5电缆1.6光缆、交换机、DTU1.7电缆防火1.8接地装置1.9照明工程#1配电室1.1运输1.2室内变压器、电表箱1.3电缆桥架、母线槽1.4直流屏1.5开关柜、发电机1.6电缆1.7光缆、交换机、DTU1.8电缆防火1.9接地装置1.10照明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1、案涉工程从工程图纸设计、报批及所有的材料设备安装施工、调试、试运行,直至移交国网莆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的全过程工作内容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内容具体约定在主合同第三条及附件《工程预算书》。2、根据主合同第七条第4点,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或施工安排不当导致的设计变更和施工方案变更而增加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二、***微信号信息截图;
三、2020年7月21日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四、2020年7月21日《竣工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
证据二至四证明:1、***为原告公司人员,负责案涉工程事务对接。2、2020年7月21日,国网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验收查看后,将需要整改的问题汇总为《整改通知单》发送给原告员工***,责令原告整改,原告收到《整改通知单》后同步发送给被告员工,要求被告给与相应协助和配合。3、《竣工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上需要整改的内容,均为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事项,且均为施工不合格、不到位导致,原告为整改责任主体。
五、2020年7月31日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六、2020年7月31日《竣工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整改回复)。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被告为了尽快入网通电,协助原告完成部分本应由原告负责整改的事项,并于2020年7月31日,将整改情况汇总后发送原告。
七、2020年8月5日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八、2020年8月4日《竣工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
证据七、八共同证明:1、2020年8月4日,国网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验收查看后,将需要整改的问题汇总为《整改通知单》发送给原告员工***,责令原告整改,原告收到《整改通知单》后于2020年8月5日发送给被告员工,要求被告给与相应协助和配合。2、《竣工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上需要整改的内容,均为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事项,且均为施工不合格、不到位导致,原告为整改责任主体。
九、黄路生微信号信息截图;
十、2020年8月5日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
十一、2020年8月5日《竣工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整改回复)。
证据九至十一证明:1、***为原告公司人员,接替***负责案涉工程事务对接。2、被告为了尽快入网通电,协助原告完成部分本应由原告负责整改的事项,并于2020年8月5日,将整改情况汇总后发送原告。
证据二至十一共同证明:1.因原告设计不合理及施工不合格、不到位等原因,导致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4日国网电力公司两次发出《竣工验收缺陷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整改,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按照主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因此,原告工期逾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
2、该组证据可以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系原告伪造,2019年8月份国网供电公司并未出具过《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且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单》均系从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中截取部分内容进行拼凑的结果,将2020年7月发生的事实落款为是2019年8月发生,企图误导法庭以免除自己的工期逾期责任。
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合同上第3条第9项,关于桥架安装说明,桥架安装说明:地下室的一户一表专用桥架为机电总包施工范围,仅开闭所、配电房等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整个工程如何验收是要一户一表,但是一户一表专设的前提是被告负责施工的专用桥架满足线路铺设的条件,被告提供的专用桥架未能区分公共负荷部分和住宅部分的电缆,导致电缆发生故障时候无法区分应承担抢修责任的主体,致使项目无法如期进行,并顺利通过供电公司的验收。并非原告的施工不当造成设计上的变更和费用的增加。案涉工程属于居配工程,住宅电缆由原告完成施工,最终产权要移交供电公司,公共负荷部分电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公司代为运营和管理。若住宅部分电缆与公共负荷部分电缆不具有单独桥架进行敷设,则处于共桥架内的两条产权的电缆,无法区分事故的抢修责任。正是存在共桥架问题,到时项目无法通过供电公司的验收,该问题的整改方为被告,在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的第一点充分体现,即公共负荷产权电缆由融创进行抢修及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
对证据二至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从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缺陷整改通知单是由名为***的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整改责任主体为被告。对该整改通知书中没有加盖整改部门的印章,或由整改代表签字,也没有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针对被告员工向***发送的7月31日聊天记录,被告员工有提到涉及的整改部分已经完成,***只回复收到,没有对整改是否合格和完成进行确认,且整改通知中同样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确认,仅能说明所谓的整改完成是被告自行认为,不能真实证明该整改工作是否真正到位,应该整改的地方是否全部完成。对2020年8月5日***再次将缺陷整改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足以证明被告所谓整改工作完成的说法实际上与客观事实不符。在8月5日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中提到第10点,对该点问题,被告从未添加相应整改照片,和完成整改工作。从回复的整改通知中添加关于该项整改意见的回复。8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名为***工作人员发送一份整改通知书,并注明整改照片已经添加请查收,从整改通知书内容看,大部分内容没有整改完成,并添加整改照片,说明案涉工程无法及时送电是因为被告无法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完成整改仅是零星完整整改工作,未能一次性完成整改工作,产生的工期延长,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与融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与融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十一的证明内容将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融创莆田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工程地点:莆田城厢区学园路旁;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以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按时供电和顺利移交国网莆田供电公司并接收本工程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住宅配电本工程图纸设计、报批及所有的材料设备安装施工、调试、试运行,直至移交国网莆田公司并确保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正式送电的全过程工作内容和所有费用。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计价按总建筑面积约149319.5平方米,合同含税总价为10650000元。工程工期:预计于2018年10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2019年4月30日前正式通电。该正式通电时间是指乙方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的日期:本期电力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国网莆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一户一表经国网供电公司正式接收管理并正式送电。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交相当于合同总价的5%***约保函;若乙方未提交保函的,甲方有权在进度款中扣除,扣完为止。履约保函于通电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施工图审批通过后、合同签订后、材料及设备订货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变压器、高压电缆、高低压柜全部进场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0%;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好一户一表相关手续后并按期正式供电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价的20%;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尾款前提供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待质保有效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从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内或正式移交国网供电公司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竣工验收及结算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图一式三份,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有关材料的质量保证资料,其内容及规格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若乙方未能按时提供,甲方可不予办理结算,不拨付工程款。参加验收的部门:甲方、乙方、国网莆田供电公司以及相关其他部门,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无条件整改至合格,发生的所有整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设计、施工,造成不能按时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因逾期验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后双方签订了《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就原合同价款调整明确如下:原合同包干含税价款金额为10650000,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9681818.18,税金人民币968181.82;调整后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582227.27,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9681818.18,税金人民币900409.09,原合同剩余未开票产值/货款均按9%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原合同已开具10%的增值税税率的发票3195000元。本协议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582227.27元,已付款8465781.82元。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发包方(需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承包方(供方)如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需方)有权用该尾款支付发包方(需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延期等引起的业主赔付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后因支付工程尾款产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莆田融创公司与莆田电力公司签订的《莆田融创坂头七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发包人,主**告逾期完工,向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索赔,其应当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形式提出,本案中,被告并未就该部分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若被告主**告存在逾期完工,为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尾款前提供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待质保有效期满1年后15个工作日(从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内或正式移交国网供电公司15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保函。本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的最终总造价为10582227.27元,被告已支付8465781.8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工程款2116445.45元(10582227.27元-8465781.8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发票签收人的身份,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6445.45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7.8元,由莆田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