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同属文化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9599XW。
法定代表人:王维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该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50355985K。
法定代表人:陶富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森,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英全,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倪刚,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黔鄂湘农机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张英全、倪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且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对此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遗漏当事人问题
凯富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凯富建筑公司和黔鄂湘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富祺、王维彪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陶富福、李勇伦均签署姓名,且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黔鄂湘农机公司承担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责任。在二审中,黔鄂湘农机公司称该合同系李勇伦借用凯富建筑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黔鄂湘农机公司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陶富福签订,凯富建筑公司亦承认该合同系李勇伦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与黔鄂湘农机公司签订,同时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李勇伦将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即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倪刚施工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李勇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李勇伦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
第一,在二审中,黔鄂湘农机公司称李勇伦借用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倪刚施工,凯富建筑公司称其受让承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后与黔鄂湘农机公司订立《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李勇伦、陈正凤于2013年11月3日以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陈正凤以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实并作出认定。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工程以及管网、道路工程等,李勇伦发包给倪刚的工程为土石方工程,黔鄂湘农机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李勇伦以凯富建筑公司名义将其中的管网、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市启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所签订的管网道路劳务承包合同,然而李勇伦以凯富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实并作出认定。
第三,就张英全完成的案涉工程量,(2016)渝024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确定黔鄂湘农机公司支付张英全工程款6020211元,(2018)渝0241民初40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黔鄂湘农机公司应支付张英全工程款4296000元,同时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张英全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张英全与黔鄂湘农机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张英全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在李勇伦以凯富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等事实未予查实并作出认定,同时未对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本案中凯富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如何处理作出说明。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作出新的事实陈述并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并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16.7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