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4行初39号

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同属文化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9599XW。

法定代表人王维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诗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本环,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淑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幸福,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凯富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2月1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本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发帅,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诗韵、陈小利,第三人朱本环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兵、陆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区人社局发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但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富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涉嫌程序违法。一、原告从公司工商注册成立至今,不认识第三人,更未曾招用及聘用过第三人,故原告与第三人不曾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原告未曾收到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的全部法律文书,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及通知原告的法定义务,剥夺了原告的举证及答辩权利,认定程序违法。三、原告工伤注册登记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如原告在职工人发生工伤,对应有管辖的工伤认定部门也应是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对原告也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三、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为原告的杂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承包了九龙坡区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该项目在九龙坡区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4月4日下午4点许,朱本环在该项目操作搅拌机搅拌混泥土时,堆放在旁边的近10包水泥突然倾倒,砸向朱本环,导致朱本环左上肢受伤。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凯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朱本环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受字[2018]2002号);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8]457号);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65706234920)、查询详情单、重庆日报公告送达;6.《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7.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58036087920)及查询详情单、张贴情况。证据1-7拟证明被告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公司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工程报建招标登记,拟证明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原告。9.建设项目有效保期信息,拟证明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10.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1.调解协议;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12.证人冷XX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3.调查冷XX笔录;14.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案材料;15.照片;证据12-15拟证明第三人本次受伤的事实和就医治疗的情况。16.享待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17.《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

第三人朱本环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意不收取被告的相关通知,原告的注册地已被撤销,无办公点;原告故意拖延时间,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凯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2018年11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望龙门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注册地已经拆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富建筑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工程,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第三人朱本环系原告招来并在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4月4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朱本环在该项目工地操作搅拌机搅拌混凝土时,被堆放在旁的近10包水泥倾倒砸伤,经医治,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劲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劲骨折;2.右侧大面积脑梗塞。2018年10月10日,第三人朱本环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18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朱本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凯富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8]457号),该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为退回。2018年11月29日,被告区人社局在重庆日报进行公告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19年2月14日,被告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于当日向第三人朱本环送达,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凯富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该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为退回。后被告区人社局在单位公告栏张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8月14日,原告凯富建筑公司派人前往被告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的主要内容为:朱本环为凯富建筑公司杂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凯富建筑公司承包了九龙坡区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该项目在九龙坡区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4月4日下午4点许,朱本环在单位承包的该项目操作搅拌机搅拌混凝土时,堆放在身旁的近10包水泥突然倾倒,砸向朱本环,导致朱本环左上肢受伤。同日,经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劲骨折。朱本环于2018年4月4日受到的伤害,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凯富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凯富建筑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房屋已被拆迁。第三人朱本环出生于1957年5月20日,住所为重庆市垫江区XX乡XX村X组XX号,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上完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凯富建筑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朱本环是重庆市垫江区XX乡XX村村民,系由原告凯富建筑公司招用,其于2018年4月4日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朱本环于2018年4月4日下午4时许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工程因操作搅拌机搅拌混凝土不慎被砸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凯富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均未能举示第三人朱本环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朱本环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原告凯富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朱本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但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向原告送达,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朝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