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43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同属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9599XW。
法定代表人:王维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镇,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吉,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置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滨江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99367553U。
法定代表人:杨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嘉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滨江大道****置地公司营销管理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HYH1P6C。
法定代表人:李炎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中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01民初1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庭询,上诉人凯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镇、姜志吉,被上诉人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陈奕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富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099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确认**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书》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中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第一、本案**公司与中嘉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凯富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1.本案中,凯富公司依据(2018)黔26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对**公司享有4684.675398万元的到期债权,而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强制执行调解书的过程中签订,该协议书无偿将案涉地块转让给中嘉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转让行为无效。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贵州中嘉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骗取了土地管理部门及工商部门的转移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同样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因而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吴庆东、龙隆二人共同在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代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要求期间签订的文件必须由吴庆东、龙隆两人同时签字方可生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贵州中嘉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均在授权委托期间内,但却没有吴庆东、龙隆二人签字,只有杨博的私章,因此两份协议书并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3.《贵州中嘉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没有向**公司支付任何股份对价,在无偿取得股权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转让协议,具有明显的恶意。4.本案无证据证实**公司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贵州中嘉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股权的对价款。依据工商备案的《贵州中嘉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12月19日签订,转让方为**公司,受让方为李炎青、万华伟)第一条和第五条约定,受让方李炎青、万华伟应于2019年12月19日前分别将3060万元、29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公司。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李炎青、万华伟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股权转让不能发生法律效力。5.江西宝联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李炎青、万华伟收购股权出资行为。根据涉案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宝联公司拟向**公司收购A、C、D3地块,其中A地块作价9600万元、C地块41244.4万元、D3地块作价总额为6816万元,但从中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一笔是向**公司支付。故**公司和中嘉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转让行为,是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6.**公司和中嘉公司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土地增值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当然为无效行为。第二、本案**公司无偿转让其核心资产及案涉地块后,势必造成自身财产严重减少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凯富公司通过执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化为泡影。《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指向的案涉地块,系**公司目前仅有的核心资产,也是凯富公司合法债权可否实现的根本保障。如任由**公司转移核心资产,凯富公司的债权将无法保障。二、一审法院关于凯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和中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具有逃避执行而转移资产,严重侵害凯富公司合法权益的认定,其认定有违常识,判决严重不公,应予纠正。1.凯富公司的债权从立案执行到本案起诉之日,尚有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明确,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贵州中嘉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已足以证明**公司存在逃避执行而转移其核心资产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要求凯富公司举证证实,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要求。2.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消极事实主张的一方并无举证责任,因此,**公司应举证证实其无偿转让土地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凯富公司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敷衍了事,判决书中存在严重文字错误。在判决书中第7页21行“**公司支付了17200万元,余款2964.59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其文字表述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支付1720万元,余款为2964.59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凯富公司主张协议无效属举证不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1月初,因**尚城项目存在大量拖欠工程款等问题,造成房屋等资产全部被债权人查封,项目陷入烂尾楼状态。为解决信访维稳等问题,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与政府引入的江西宝联等投资人达成合作协议,江西宝联及其投资人通过收购**子公司股权的方式开发A、C、D3地块。**公司先将土地使用权划转到全资子公司中嘉置地、丰恒置业后,再将两个子公司股权转让给西江宝联及相关投资人时,江西宝联及投资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交易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双方属正常交易,不存在低价、恶意转让及不动产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合法有效。凯富公司与**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在州法院的组织下,于2019年11月7日与**公司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为盘活项目,凯富公司同意解封C地块,案件终结执行并结案,转让土地、股权不存在逃避执行、转移资产等侵害凯富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凯富公司对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嘉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协议双方属于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关系,其土地转让及无偿划转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属合法有效协议。2.将没有权利瑕疵的土地划转,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其正是为了盘活项目,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情形。3.**公司关于土地划转、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了合法登记。4.土地、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了相应对价、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未出现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在中嘉公司已举证证明土地、股权转让支付了相应对价、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凯富公司对于转让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或协议无效的主张属举证不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凯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嘉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旅游公司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3月2日,凯富公司与**公司、**旅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了协议:一、由**公司、**旅游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凯富公司500万元,2018年4月30日再付700万元。余款3484.675398万元(含利息)于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如没有按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款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8)黔26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凯富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5月8日、11月6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至2020年7月14日止,**公司支付了1720万元,余款2964.59万本金及利息未付。2019年12月18日,**公司与中嘉公司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公司将位于凯里市(原农科所片区)5-31-1地块,土地占地面积39716.00平方米(折合为59.5746亩),土地用途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项目开发权无偿转让给中嘉公司。同年12月19日,**公司与中嘉公司共同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黔(2019)凯里市不动产权第0028475号,使用期限为:2019年11月8日至205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19日,**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以6000万元转让给李炎青、万华伟,其中,李炎青占有51%股权计3060万元,万华伟占有49%股权计2940万元。李炎青、万华伟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双方签名盖章认可,即生效。因此,凯富公司以**公司、中嘉公司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逃避执行转移资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公司、中嘉公司之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违法行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中嘉公司之间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公司、中嘉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应合法有效。凯富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公司、中嘉公司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是逃避执行而转移资产严重侵害了凯富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因凯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中嘉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因逃避执行而转移资产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的情形,属举证不能,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富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0.00元,由凯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成立全新的全资子公司,将名下C地块单独分离出来,由资方补齐土地出让金后,**公司将C地块无条件划拨到新的全资子公司名下,资方对其新的全资子公司100%股权进行作价收购。2018年1月26日,**公司与江西宝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公司同意将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公司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下,江西宝联公司同意全资收购**公司新成立的项目公司100%股权,双方另行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由此办理工商登记。2019年1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与江西宝联公司再签订《合作补充协议》。同日,**公司与江西宝联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江西宝联公司按照收购C地块的方式增加收购A地块(即涉案土地,位于凯里市(原农科所片区)5-31-1地块)、D3地块,并对土地的作价金额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4日,中嘉公司成立,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凯富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与中嘉公司关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凯富公司债权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主张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让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事由的存在。本案中**公司虽为中嘉公司的母公司,但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资产并不混同。**公司为与江西宝联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将其名下土地转至全资子公司中嘉公司的名下,动机并非不合理。法律也未禁止母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中嘉公司作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涉案的A地块划转至中嘉公司名下时,**公司仍拥有中嘉公司100%的股权,其资产并未减少。因此,凯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公司与中嘉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凯富公司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刘志红
审判员 欧阳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浩菱
书记员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