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790号
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同属文化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9599XW。
法定代表人:王维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8月19日提交劳动合同等手续,逾期按撤诉处理)。
被告:***,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凯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款为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经被告***介绍,重庆太平洋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在巴南区龙湾新洲有一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对外发包。***于2014年6月16日代表原告凯富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单价、开工日期等,履行保证金300万元,若三个月内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等内容。同时,太平洋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12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其职工范永锐,原告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后,被告***作出担保承诺,承诺不能退还保证金,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履行中,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太平洋公司及范永锐称经济困难,被告***、***自愿为太平洋公司和范永锐承担经济责任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款项。因被告未履行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及凯富公司要求被告***担保,被告***最开始未同意,后面做了工作,被告同意担保并完善手续,但保证金系由***与范永锐之间自行交付;后范永锐入狱,被告***跟***讲,在范永锐没有出狱之前,如被告***条件具备,保证金由其先行支付并作出承诺,但只认可本金,不认可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修建工程项目确实是由***介绍给原告,同时***是经被告***介绍做的案涉开发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向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人范永锐支付了150万元,但***至今也未做成该土石方工程也未收到退款;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代表原告凯富公司与范永锐代表的太平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太平洋公司将龙湾新洲开发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村,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建筑、结构、砌体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之前(以监理单位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该合同履行保证金为300万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内原告向太平洋公司缴纳120万元整,余下180万元在进场后三十日内交付,本合同签定后若三个月内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则太平洋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原告,进场6个月后每月退还100万元,退完为止等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维彪及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范永锐在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太平洋公司字样的印章予以确认。同日,范永锐向原告出具由其代表太平洋公司收取保证金120万元的委托书及已收到保证金120万元的收条。
2014年6月17日,原告凯富公司向范永锐尾号为1725的银行账号转款120万元,备注为龙湾新洲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约定被告***自愿为太平洋公司与原告凯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出担保。
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范永锐遗留事项由***负责,范永锐所欠150万元由被告***负责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款项还清时,***交还所有借款清单,施工合同由***留下,待范永锐出现时与其自行解决等内容。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在该承诺书中再次注明前述款项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
201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前述款项于12月15日还清,并用其房屋对前述款项提供抵押等内容。
因被告未退还前述保证金,原告遂将二被告及太平洋公司起诉来院,太平洋公司到庭否认对范永锐进行过授权且举示印章备案回执等证据证明《施工合同》所加盖太平洋公司字样的印章系虚假印章的事实,原告撤回了对太平洋公司的起诉。
2021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对本案120万元保证金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但备注“本协议仅作为双方初步意向,不作最终权利义务的约束,双方协商协调一致后再重新签订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质证的《施工合同》、委托书、收条、村镇银行付款凭单、《担保承诺》、“承诺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就范永锐收取的12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受其承诺的内容约束,被告***在2017年12月18日“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案所涉120万元保证金款项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未履行前述款项退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20万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承诺书中未对利息进行承诺,结合其承诺还款时间,本院酌情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标准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担保的债务届满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截至原告起诉,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担保责任已免除,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不作权利义务约束。综上,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12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保证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负担425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宇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