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人社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7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同属文化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彪,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垫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淑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凯富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4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凯富建筑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工程,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系凯富建筑公司招来并在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4月4日下午4时许,***在该项目工地操作搅拌机搅拌混凝土时,被堆放在旁的近10包水泥倾倒砸伤,经医治,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劲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劲骨折;2.右侧大面积脑梗塞。2018年10月10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18日,区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凯富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8]457号),该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为退回。2018年11月29日,区人社局在重庆日报进行公告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19年2月14日,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于当日向***送达,于2019年3月13日向凯富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该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为退回。后区人社局在单位公告栏张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8月14日,凯富建筑公司派人前往区人社局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的主要内容为:***为凯富建筑公司杂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凯富建筑公司承包了九龙坡区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该项目在九龙坡区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4月4日下午4点许,***在单位承包的该项目操作搅拌机搅拌混凝土时,堆放在身旁的近10包水泥突然倾倒,砸向***,导致***左上肢受伤。同日,经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劲骨折。***于2018年4月4日受到的伤害,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凯富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凯富建筑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房屋已被拆迁。***出生于1957年5月20日,住所为重庆市垫江区包家乡小山村1组25号,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凯富建筑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是重庆市垫江区包家乡小山村村民,系由凯富建筑公司招用,其于2018年4月4日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18年4月4日下午4时许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数码发电机、微耕机生产、通机配件产能提升项目工程因操作搅拌机搅拌混凝土不慎被砸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凯富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均未能举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由凯富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凯富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但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向凯富建筑公司送达,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凯富建筑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依法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9]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凯富建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从公司工商注册成立至今,不曾招用及聘用过***,上诉人与***不曾有过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2、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自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均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全部法律文书和告知文书,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没有履行告知及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剥夺及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及答辩、抗辩权利,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并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3、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如***发生工伤属实,对应的有管辖的工伤认定部门也应当是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罗列,本院不再赘列。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是否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项目工程在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辖区范围内,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参加了该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提出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2月14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上诉人,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2019年8月14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处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程序瑕疵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此作出确认违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受伤地点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病案材料等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提出从公司工商注册成立至今,不曾招用及聘用过***,上诉人与***不曾有过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和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有权机关批准退休、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于2018年4月4日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林华
审 判 员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帅
书 记 员 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