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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5035598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80号同属文化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9599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黔鄂湘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黔鄂湘公司之间建设工程的施工方量及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黔鄂湘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即本案的裁判结果与**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为了查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基本事实,同时可以追加**、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基于二审新的事实,导致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