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2460号
原告:西安瑞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楼XX。
法定代表人:陈桂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高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东,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XX层。
法定代表人:杨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李里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晓辉,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西安瑞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东、被告重庆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1201950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高某某具有多年的长期合作关系,高某某通过重庆通信公司承包获得中国铁塔公司众多通信基站的建设任务,重庆通信公司与高某某存在合作关系,高某某代表重庆通信公司确定由原告为涉案所有项目提供劳务工作,第三人**为高某某的员工,具体负责管理各个工队与具体的对账工作,负责对接铁塔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先后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26日对多年来原告为高某某及重庆通信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工作进行对账结算,经对账,高某某及重庆通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2165011.064元,所有涉案项目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63061元,欠付原告劳务费1201950.064元。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索要拖欠的劳务费用,但三被告未继续支付,第三人也一直推脱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与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签订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与曾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曾某某实施的劳务按照与高某某的约定高某某将部分劳务费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及微信转账给曾某某的微信及银行卡,并未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支付于原告的对公账户。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重庆通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瑞诚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2.答辩人与高某某的劳务合作协议工程款已结清;3.被告一高某某、第三人**不是答辩人员工,不能代表答辩人;4、原告瑞诚公司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事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瑞诚公司任何款项,原告瑞诚公司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瑞诚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瑞诚公司任何款项,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瑞诚公司无合同关系,就涉案施工项目也无任何业务合作往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2、答辩人与被告二重庆通信公司就所涉施工框架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已结清。3、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二重庆通信公司之间的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二重庆通信公司不得就施工项目擅自分包、转包或在具体项目施工中有挂靠或被挂靠行为,因此,如果被告二重庆通信公司存在上述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系被告二违约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且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瑞诚公司任何款项,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缺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述称,2020年12月,在被告一高某某住院期间,曾某某来找我,让核对他干的工程。因我不清楚曾某某干的工程和付款情况,曾某某又多次找我、催我。我告诉他等高某某回来再说。2020年12月3日他拿来一堆表格让我签字,说我和他签完字他就不找我了,他再找高某某核对,为摆脱曾某某的纠缠,我就顺手签了我的名字。此签字我一直没给高某某汇报,直到我和高某某到雁塔法院调取原告诉讼资料,我给高某某承认我签了我两个名字。经我核对原告起诉的证据,发现:1.证据1、证据2的表格首页表头加了“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铁塔劳务费结算单”的表名字样,和曾某某最初让我签字的表不一样;2.我记得我只签了两个字,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多了一个我的签字和日期。因此,答辩人我与原告瑞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作为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我作为个人,不代表公司,无法确认曾某某的工作量、付款情况;曾某某和我对账,并没给我说他是代表瑞诚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诚公司明确表示依据已付款对账单、劳务费结算单、施工框架协议、曾某某与高某某通话录音、曾某某和高某某微信公证书等主张瑞诚公司与高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被告高某某明确表示与原告瑞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只认可与高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瑞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对账单》及《劳务费结算单》均记载核对人“曾某某”、“**”,而《施工框架协议》是被告重庆通信公司与铁塔公司所签订,上述材料均无原告瑞诚公司盖章;原告提交的曾某某与高某某通话录音、曾某某与高某某微信公证书均未提到原告瑞诚公司;因此上述材料均无法说明原告瑞诚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施工框架协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依据已付款对账单、劳务费结算单、施工框架协议、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曾某某与高某某通话录音、曾某某和高某某微信公证书等主张瑞诚公司与高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上述材料所反映的口头约定、款项支付等事项均是发生在曾某某与高某某个人之间,均无法充分说明瑞诚公司与高某某存在合同关系,此外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与曾某某个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瑞诚公司,原告瑞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理,原告主张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均应建立在正确的劳务合同关系之上,因原告瑞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瑞诚公司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瑞诚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18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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