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620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4层。
法定代表人:杨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重庆恒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品公司”)安排至重庆通信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员工。重庆通信公司安排**对接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高新支行”)安防系统改造项目的工作。期间,为保证工作正常进行,**多次为重庆通信公司垫付费用,重庆通信公司至今尚欠**3482元未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重庆通信公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通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恒品公司派遣至重庆通信公司提供劳务的员工,重庆通信公司将**提供的有发票原件的、符合公司管理制度的报销费用均已报销;**未提供票据原件的,重庆通信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无法报销。综上,重庆通信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恒品公司派遣至重庆通信公司的人员。
庭审中,**称陈渝作为陕西项目部当时的负责人,对**在昆仑银行高新支行项目上垫付的一切费用知情并允诺报销,其已将报销单据寄回重庆通信公司,针对该意见,**提交微信及钉钉聊天记录、快递单、收据、发票予以证明。重庆通信公司对微信及钉钉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主张的垫付费用,需要提供票据进行复核,来确定发票是否真实、是否与提供劳务的项目有关联,**寄给重庆通信公司的票据,只要符合公司规定的均已报销,经核查,2021年8月还有相关的报销记录。
重庆通信公司提交关于印发《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及维护类物资材料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钉钉办公流程OA审批手机流程截图,拟证明重庆通信公司的报销管理制度,符合报销管理制度的,其均会给**报销相关费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此前未见过重庆通信公司提交的各项制度,且重庆通信公司曾给**报销过餐费200余元、快递费190元,均未经过报销流程。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重庆通信公司偿还借款3482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重庆通信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重庆通信公司归还借款348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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