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周某1与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7559号
原告:周某1,男,2012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航,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3、4层。
法定代表人:杨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良,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航、重庆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良、席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损害发生的医疗费285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教育费24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73190.6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18时,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扶京门路甲7号院施工,被告将施工所用的线缆、管子、网线随意凌乱地堆放在小区唯一的公共活动区域小广场内,并没有采取任何警示及围护等安全措施。原告在奶奶的看护下在小广场玩耍时被被告的施工材料绊住,导致前臂尺桡骨骨折,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及家人因本次事故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中国移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重庆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发地从事安装宽带工程,但是入驻以后,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或在居民进出比较容易识别的地方,我们都贴了安全提示的通知。据原告所称的事发当天,我们没有接到过这样的通知,也没有人向我们说有人受伤的事。我们入驻小区以后,除了原告说在这受伤以外,没有别人说过。我们安放的设备电线是由物业公司指定地点,并不存在乱搭乱放的情况。如果我们随便放电线电缆或者设备,物业公司肯定不会同意。按生活常理,如果原告确实在事发地出事受伤,会第一时间和我们协商或者找物业公司,但是他只是事发后几天说找过。因此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具体发生什么事,我们都不清楚,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我公司调查了负责宽带接入的工人,他们也没听说过这个事情。我们不认可原告在事发地受伤的事实,也不认可原告的受伤和我公司工程的履行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至30日,重庆通信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扶京门路甲7号院安装宽带的工程,重庆通信公司将施工所用线缆等设施放置在小区一小广场内。
2019年8月23日22时52分,周某1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家属陈述“患者于2019-8-2318:00左右在小区玩耍时绊倒摔伤致右前臂疼痛伴活动受限”,入院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右侧)”,周某1在医院接受了右侧尺桡骨骨折闭合复位弹性髓内钉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住院4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看护,避免剧烈运动;右前臂石膏固定制动4周,加强手指伸屈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2020年8月5日,周某1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接受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看护,避免剧烈运动;右前臂支具保护4周,加强功能锻炼”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周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周某1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1月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1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
周某1主张2019年8月23日傍晚18时左右,其在小广场内玩耍追球时被地面散落的重庆通信公司施工使用的线缆绊倒受伤。为证明这一事实,周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系周某1祖母)的证言,李某证明事发时间段小区广场内被放置了电线、塑料管等,2019年8月23日傍晚,其带周某1在小区广场玩,周某1与其他两个孩子共同玩耍追球时被广场西北侧地上线缆绊倒,造成胳膊受伤,其与周某2共同将周某1送医,事发后,其邻居衡某拍摄了事发现场的照片,其找过小区物业的崔姓工作人员联系在小区施工的公司解决赔偿事宜,但未成功。二被告认为李某系周某1祖母,与周某1有利害关系;2.证人衡某的证言,衡某证明其在家里厨房做饭时看到了周某1受伤的过程,周某1与其他两个孩子在小广场玩球,周某1在1号楼旁的槐树下被绊倒摔伤,周某1祖母和父亲将周某1送医,其去事发现场拍了照,还去物业找了管理人员查看了现场情况,其拍摄照片的手机已经坏了。二被告认为衡某系周某1祖父的同事,与周某1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小区居住,与李某陈述存在矛盾之处;3.证人曹某的证言,曹某证明三年前夏天的一个晚上五、六点钟,其在小区广场内看孩子,看到一个小孩和其他几个小孩玩球,在跑动的过程中在广场北侧一棵树下面被地上的线团绊倒了,地上的线在小区内放了已经有一段时间了。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曹某在涉案小区居住,曹某的陈述与李某陈述存在矛盾之处;4.崔某的书面证言,载明“2019年8月2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物业值班人员师迎利接到业主反映,有小孩在沙河一线材厂东宿舍1号楼南侧的小广场边上摔伤。具目击此事的业主衡某描述,当时周某1(摔伤小孩)在小广场附近玩球时,被摆放在小广场边上,因移动公司网络施工放置的一堆网线绊倒。随即我物业值班人员师某赶到现场,发现确实在小广场边上存在一堆因移动公司网络施工摆放的一堆网线。后续摔伤小孩的监护人到我物业公司,询求帮助联系移动公司,我物业项目负责人崔某与移动公司施工负责人多次取得联系,同时与小孩的监护人共同协商解决方法,但一直未得到移动公司方面的准确答复”。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中国移动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崔某系物业工作人员,且证人未出庭作证,重庆通信公司认为事发后未第一时间与其联系,与常理不符;5.照片若干,周某1主张照片来源于翻拍衡某的手机,欲证明被告将电线等堆放在公共区域,存在过错,中国移动公司主张照片原始载体显示拍摄时间为8月28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重庆通信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广场内的线缆系其公司所有,但散落的光纤线无法确认是否为其公司所有,设施设备的存放地点是物业公司指定的。
另查,事发地为监控死角,重庆通信公司认可周某1受伤次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联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称有小孩在工地摔伤,并在几天后与周某1祖父见面沟通,见面时物业姓崔的工作人员在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衡某、曹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周某1在小区广场玩球时被地上光纤线绊倒摔伤,三人对于周某1受伤地点的描述基本一致,周某1的病历亦载明系被绊倒摔伤,结合事发后不久周某1家属即向小区物业反映受伤事实并在小区物业协调下与重庆通信公司就周某1受伤一事进行协商,本院认定2019年8月23日傍晚,周某1在小区内玩耍追球时被重庆通信公司施工使用的光纤线绊倒受伤的事实存在。重庆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妥善管理设施设备,未能消除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周某1被绊倒受伤,对周某1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周某1由祖母李某照看,李某明知小广场内放置了施工使用线缆,但未能充分提示周某1注意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重庆通信公司对周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1要求中国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周某1的病历确定为276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周某1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周某1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60天护理期予以采纳,护理费的具体数额,鉴于周某1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明显超出市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考虑到周某1系未成年人,骨骼恢复需要营养,对其主张的90天营养期予以采纳,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周某1主张教育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教育费发生及产生教育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重庆通信公司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周某1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9743.54元;
二、驳回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77元,由周某1负担489元,已交纳;由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周某1负担630元,已交纳;由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颖超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