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优通泰达电气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3、4层。法定代表人:杨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通泰达电气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6层A129号。法定代表人:江昌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旦,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通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通泰达电气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吉01知民初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通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重庆通建公司认为不存在侵犯发明专利的情形,且是否存在侵犯发明专利需要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后方能确定。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优通公司未作答辩。北京优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北京优通公司起诉请求:1.重庆通建公司停止侵害专利号200710119535.0、名称为“一种对通信管道进行微管化改造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2.判令重庆通建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3.判令重庆通建公司负担北京优通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合理开支103140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314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优通公司系涉案专利权权利人,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北京优通公司发现重庆通建公司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承建的“2020-2021年全省微管微缆施工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关于通信管道微管改造及施工方法所包含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北京优通公司认为重庆通建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重庆通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重庆通建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优通公司发现重庆通建公司承包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路××街××附近通信井和雨水井内附近的涉案工程,未经北京优通公司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据此向涉案专利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即吉林省长春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重庆通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北京优通公司对重庆通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重庆通建公司未经其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重庆通建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承建涉案工程中实施涉案专利。重庆通建公司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管辖吉林省辖区内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重庆通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该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重庆通建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久昌
书 记 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