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高山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7523号 原告:重庆高山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3号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287459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57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7671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山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山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高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057.3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766.3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万汇中心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包干价、付款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双方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其约束;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已经超过万汇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比例,原告不需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发包方(甲方)通信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高山公司签订《万汇中心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通信接入、综合布线、监控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万汇中心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通信接入、综合布线、监控部分)的施工交由乙方承建。本合同采用以施工图为基准的施工图清单内容固定总价(闭口价)包干方式发包。本工程固定总价(闭口价)为1588316.33元,此固定总价(闭口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的人工费、材料及配件的材料费、机械费、制作和安装费、上下车费、包装费、采保费、运输、损耗、材料二次或多次转运费、成品保护费、检测费、性能试验费、防雷连接、防水处理、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安装费、清洁费、垃圾清运费、维修费、赶工费、言收费、施工之日起至本工程验收交付日止期间的水电费、施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波动、临时设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费金等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风险包干(政策性调价、材料、设备、人工等调价包干等)等一切费用。结算总价=939057.33元(包干价1588316.33元-甲方采购材料价649259元)。甲方根据业主方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乙方进度款和根据业主方付款付款情况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甲方或乙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撤销或终止合同、不履行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协议条款等即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 其后,通信公司以其为原告、重庆万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汇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汇中心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总价……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4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79840元(5400000元-3420160元)”。前述判决生效后,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高山公司举示了《万汇中心智能化项目(高山公司)开票信息表》,载明“已支付708000元;与高山公司的合同金额为939057.33元(包干价),余231057.33元未支付(余131057.33元未开票)”,拟证明通信公司尚欠高山公司231057.33元未付。通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庭审中,高山公司**,工程已经完工,通信公司和万汇公司也有生效判决,已经达到了合同的所有要求;高山公司通过合同来看应当获得人工费,不包含材料费;高山公司认为人工费不应当按照付款比例来支付,不应当有其他款项占据高山公司的人工费;通信公司在施工前就要求高山公司按照通信公司的收款情况来支付款项,高山公司不认可该霸王条款。通信公司**,合同约定了分包给高山公司的承包范围和固定总价的范围,不是高山公司所称的单纯的人工费;欠付款项属实,但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书中确定通信公司收到万汇公司款项的比例是63.33%,结合合同约定,通信公司已向高山公司支付款项的比例是75.4%,已超过63.33%;通信公司已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下,万汇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通信公司不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 庭审中,高山公司**,本案所涉合同是劳务分包;“甲方根据业主方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乙方进度款和根据业主方付款付款情况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是无效的,是霸王条款。通信公司**,本案所涉合同是专项分包,合同有效;除“甲方根据业主方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乙方进度款和根据业主方付款付款情况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约定外,合同都履行完毕了。 庭审中,高山公司**,双方没有验收手续,应当以通信公司和万汇公司验收时间即2017年11月7日作为双方的竣工验收时间;剩余工程款是2020年10月28日,即判决书作出的时候达到了支付条件。通信公司**,通信公司和万汇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通信公司和高山公司之间没有单独验收,高山公司认为双方是2017年1月23日竣工验收的。 庭审中,高山公司**,施工的总价是1588316.33元,其中高山公司施工了939057.33元,剩余款项是通信公司提供的材料,所以应当以1588316.33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庭审中,关于“甲方根据业主方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乙方进度款和根据业主方付款情况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的理解;高山公司**,高山公司认为是高山公司做了事情,通信公司收到款项才支付给高山公司,通信公司不愿意垫付款项;关于该条款,当时没有谈到具体的金额和比例。通信公司**,这个条款是约定了两个方面,“和”之前是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情况,“和”之后都是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都是按比例支付。 以上事实,有《万汇中心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通信接入、综合布线、监控部分)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万汇中心智能化项目(高山公司)开票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山公司与通信公司存在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仅涉及劳务分包,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双方均认可尚欠款项的金额为231057.33元,故本院仅就尚欠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予以评述。 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业主方支付进度款情况支付乙方进度款和根据业主方付款情况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高山公司确认该条款指的是“通信公司收到款项才支付给高山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条款履行。结合该条款的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应按照通信公司与万汇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比例付款;即万汇公司向通信公司付款后,通信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万汇公司的支付比例付款。现通信公司已积极向万汇公司主张支付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但万汇公司未就剩余款项完成支付责任。通信公司向高山公司支付款项的比例已经高于万汇公司向通信公司支付款项的比例。因此,通信公司欠付的款项尚未达到支付给高山公司的条件;故对于高山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高山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2.35元,由原告重庆高山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