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8民初35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9206966。
法定代表人:吴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先球,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王先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被告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汪宇,被告王先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王先球立即支付***工程款156888.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王先球支付***材料款12046元。***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逾期未补交诉讼费而对该部分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承建岳西县头陀镇污水处理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厂房转包给***,***组织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11月19日与该工程工地代表王先球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79091元,扣除管理费等应付人民币211891.26元(其中暂留审计保留金人民币46906.3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0月12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明达水利建筑公司辩称:1.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没有将诉争的工程转包给***,明达水利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王先球不是该工程的工地代表,其行为不能代表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是其个人行为;3.明达水利建筑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王先球;4.至于王先球与***之间所谓的工程款结算,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既未参与,也未授权王先球,更不清楚此事。综上四点,明达水利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无需对***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对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先球辩称:1.王先球转包的头陀污水处理项目是与胡应球签订的转让协议,该污水处理项目实际施工是王先球,双方的账目未与胡应球结算,也没有与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结算,明达水利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相应工程款项尚未支付;2.对于结算单中的检测费实际支出为2万元应予扣除,质保金不能提前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岳西县头陀镇污水处理工程厂房部分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岳西县头陀镇政府与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头陀镇政府污水处理工程是明达公司承建的。
对于***提交的证据1,明达水利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除最下面王先球的签字为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明达水利建筑公司对该结算单不清楚也不认可,该结算单只能视为是王先球与***之间的结算行为;王先球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的内容与实际施工不一致,检验费的2万元没有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上最下面的内容为“余款2019年9月底支付(除质保金之外),头陀污水项目部,王先球,2019.8.13”,此部分系原件,是王先球于2019年8月13日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添加的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据此,可以推定王先球对结算单复印件上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且能够证明王先球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证据2,明达水利建筑公司与王先球均未对其内容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明达水利建筑公司认可其与岳西县头陀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承包关系,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持有该合同原件,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对此合同复印件的内容予以推翻,本院结合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明达水利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明达水利建筑公司与王先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已发包给王先球,王先球没有按合同履行,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虽然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没有与王先球结算,但是从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的财务账反映,已足额支付了王先球的工程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的效力由法院认定,无论有效与否,都不影响***向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王先球主张权利。王先球质证认为该合同书与事实相符,该工程是胡应球借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后出卖给王先球,该工程由王先球实际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明达水利建筑公司当庭提交原件核实,王先球亦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与事实相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王先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记账明细1份,证明围墙是由王先球组织施工的;证据2,检测费的发票,证明王先球支付了检测费2万元,应在***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明达水利建筑公司对王先球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统计该工程的是王先球的施工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提交的结算单第六项是围墙应支付2万元,并不是围墙的全部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购买方为岳西县头陀镇人民政府,并不是王先球;该发票备注是头陀镇污水处理工程的检测费,***承包的是厂房工程;该发票开具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本案中***与王先球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9日,结算中未提到该项费用,故该检测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明细仅能证明王先球组织实施了围墙工程,但不能证明之前***未参与施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备注的头陀镇污水处理工程,可以认定该发票所花费用系头陀镇污水处理工程所花试验费,但无法确认系本案所涉工程(厂房部分)检测费用,且双方对由谁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承包了岳西县头陀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岳西县头陀镇污水处理工程,后明达水利建筑公司与王先球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王先球。王先球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的厂房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
2018年11月29日,***与王先球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岳西县头陀镇污水处理工程厂房部分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量总价579091元,扣除管理费19%后为469063.71元(579091×81%);2.扣除13.327%的税金77175.45元;3.扣除试验费23000元(规费不计)有争议;4.暂留10%的审计保留金46906.3元,验收为准;5.已经支付20万元整;6.围墙另支付2万元整;7.计算方式为164981.96元(469063.71-77175.45-46906.3-200000+20000)。另,双方在结算时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2019年8月13日,王先球在结算单上备注:余款2019年9月底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结算后,王先球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份完工,岳西县头陀镇人民政府与明达水利建筑公司至今就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也未审计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中,明达水利建筑公司从岳西县头陀镇人民政府承建岳西县头陀镇污水处理工程后,将工程交给王先球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王先球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王先球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厂房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王先球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无相应建筑资质而无效。***作为厂房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有权向合同相对方王先球主张权利。***与王先球已经进行了结算,王先球理应按照双方结算时的约定支付学松工程款164981.96元,扣除结算后已支付的55000元,下欠109981.96元,故对***要求王先球支付下欠工程款10998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确定逾期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期间为自双方最终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检测费由谁支付问题,***与王先球之间无明确约定,双方在结算时对试验费一项存在争议。王先球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应承担的检测费2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案涉(厂房部分)工程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供约定或法定依据来支撑该项主张,故对王先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计保留金或质保金问题,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暂留审计保留金,此后王先球变更付款期限时将质保金排除在外,结合双方的陈述,该质保金即结算时的审计保留金。因案涉工程整体未进行竣工验收,审计也尚未结束,该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
关于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岳西县头陀镇人民政府,明达水利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与王先球之间所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与王先球,明达水利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据此,***要求明达水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先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9981.96元,并以109981.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负担709元,由王先球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业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敏
代书记员 储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