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103行初00002号
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千人桥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正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素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斌,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培营,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刘培营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刘培营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斌、丁德恒,第三人刘培营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滁认定20150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刘培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其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介绍信;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快递单;4、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送达快递单、快递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院记录;6、(2015)南劳人仲案第字19-1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7、证人张某、冉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地址、签收人和工伤认定送达的地址、签收人一致;
证据三、8、民事起诉状、收费收据及委托授权书,拟证明刘培营收到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的法律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1月9日,驾驶员黄志国驾驶皖F×××**正三轮摩托车,因酒后驾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车上乘坐人刘培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黄志国承担全部责任,黄志国应承担侵权行为的全部损害后果。刘培营受伤不属于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时间是下午3点39分,不属于正常上下班时间段。事故地点在章广镇街道,不属于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场所范围。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刘培营向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仲裁裁决书,证明刘培营与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一定构成工伤,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若无证据证实刘培营符合工伤事实存在,是不能认定刘培营的受伤行为就构成工伤。现依法诉请:一、撤销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滁认定20150283号工伤认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第三人刘培营受伤经过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仲裁委确认,不能反映是因公受伤,虽然是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有事实劳动关系受伤就是因公受伤,且是在原告方没有到庭情况下,仲裁委对于第三人刘培营受伤情况作出的客观认定。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地点是常山街道,证人张某证明刘培营的住所地是在滁州市琅琊区三关。从时间上看,工人不可能每天跑很远上班,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认定受害人上下班途中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5)南劳仲案字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培营存在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出院记录等证明,第三人刘培营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证人张某等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刘培营系下班途中。
第三人刘培营述称: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刘培营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人刘培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证据三、证人吕某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工地下班时间约为下午三点多,本次事故发生下班途中;
证据四、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培营是在上下班时间和途中发生事故,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证明观点,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刘培营跟随黄志国进入由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滁州市南谯区2014年大耿等15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从事钢筋工。模板支护等工作。2014年11月9日15点39分左右,刘培营在下班途中乘坐黄志国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常山街道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电线杆,导致右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腰椎骨骨折,事发后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人认定:黄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培营、冉庆标、冉某和张某无责任。2015年2月17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滁劳人仲裁字1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培营与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5年3月31日,刘培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4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2015年5月28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滁认定2015028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培营为工伤,并向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对刘培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三人刘培营与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滁劳人仲裁字1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培营与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现该裁决已经生效。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培营的申请后,依法对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告知,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举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事实和生效裁决对刘培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培营。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培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洪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