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1981号
原告:**国,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兴龙公司2号公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592206966(1-1)。
法定代表人:吴正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国与被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国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计929.5元,由原告**国负担。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