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32号
原告(并案被告):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陈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又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诉长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苏0924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972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伤残程度复核鉴定后确定。事实和理由:1.我单位与**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我单位支付**医疗费274582.49元。事实上,在**治疗过程中,我单位已经支付了19万元,仲裁委却未对该事实进行核实,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扣减。2.**恢复情况比较好,应待伤残程度复核鉴定后再确定其他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1.我不同意长宏公司诉请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应按照实际支出进行赔偿;2.我不同意对伤残等重新复核。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长宏公司赔偿我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912197.67元。事实与理由:1.2016年2月份我到长宏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长宏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被他人驾驶的挖掘机压伤。**伤后被送到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6232.42元;4月1日由盐城市急救中心转上海长海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52423.99元;8月1日转回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82天,花费医疗费105716.68元;另外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等花费费用若干;以上合计441062.67元。2.**经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七级伤残。3.我与长宏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对我的医疗费用进行不当扣减,停工留薪期计算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元/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份**到长宏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宏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长宏公司承建的射阳港金沙江路北工程作业时,不慎被他人驾驶的挖掘机压伤。**伤后被送到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1063.09元。2017年5月2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7]第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长宏公司,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个人申报工伤时间2017年3月7日,经审定双下肢外伤1、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下段、右踝骨折,4、右足多发性骨折,5、左腓骨骨折,6、右腓骨骨折为工伤。2018年7月3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8]1654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的结论。2018年11月5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18]2287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的结论。2019年4月20日,**向长宏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长宏公司于次日收到。
**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宏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912197.67元。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9]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宏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48082.49元。该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还载明:**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合计274582.4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长宏公司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金额的问题向双方进行核实:长宏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9万余元,但仅提供了户名为朱巍巍的银行流水并陈述流水反映垫付8.5万元。**仅认可银行流水中反映的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5月31日各转账给母亲崇翠兰2万元的垫付款,对其余取款记录或汇入刘俊虎账户的钱不予认可,也不认识刘俊虎。对其余垫付款,长宏公司主张有**舅舅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但称未找到收条。
本院认为,**在在长宏公司承建的射阳港金沙江路北工程作业时,不慎被他人驾驶的挖掘机压伤,构成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宏公司因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长宏公司因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范围应当与其缴纳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一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治伤支出医疗费441062.67元,但经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仅为274582.49元,故长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医疗费也应为274582.49元。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5500元/月,长宏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学徒,无工资,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经查,**进入长宏公司一个月左右发生工伤事故,尚未发放工资,无可参照的月工资数额;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按照本县职工在事发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长宏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400元(3666.67元/月*60%*12个月)。**辩称,其住院时间长达660天,已经超过12个月。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并未提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超过12个月以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暂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于2019年4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长宏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90%=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万元*90%=40500元。
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3666.67元/月*60%*13个月=286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0天=19800元;护理费80元/天*660天=528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定。
综上,长宏公司应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医疗费2745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护理费52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554682.49元。
6.关于长宏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金额的问题。长宏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9万余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庭审中提供户名为朱巍巍的转账流水作为已付8.5万元的依据,但流水中仅有2016年4月30日2万元、5月31日2万元这两笔是支付给**母亲的,且**也仅认可收到转给其母亲的4万元。故本院认定长宏公司垫付医疗费4万元,扣除该款项,长宏公司还需支付**各项损失合计514682.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14682.49元;
二、驳回江苏长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成丹丹
书 记 员  顾莎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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