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442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工业园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51175974M。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41252846C。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坤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祥春、被告坤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2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2318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化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66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坤林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名称: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制50万吨/年苯乙烯项目;2、工程地点: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滨江经济开发区;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富德(常州)DMTO工程循环水场凉水塔、吸水池、循环水泵房建筑工程(包括建筑主体内给排水、照明电气及室内暖通安装)及区域内竖向场坪施工,土建工程施工;4、工期:2014年7月10日凉水塔主体、泵房具备交付安装施工条件,10月10日具备单位工程中交条件;5、工程造价:工程暂估价23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与总包商结算税前价下浮5.1%计算等;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被告坤林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购买材料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底原告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化建公司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化建公司同意工程暂估价为2784万元,并先支付工程暂估价的85%,即2366.4万元。截止2017年7月13日,原告总计从被告坤林公司领取工程款1963.58万元,尚有款项402.82万元未领取。其中化建公司承诺春节前支付50万元工人工资,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坤林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订立了内部竞包协议,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已超付了工程款88908.9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2014年5月,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谈判程序,对所承包的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最终确定坤林公司中标。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暂估价为23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与总包商结算税前价下浮5.1%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度款累计支付合同暂估价的70%,与项目总承包商完成造价结算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答辩人已向坤林公司累计付款2289.286988万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且合同约定,严禁将本工程向第三方进行转让、转包。如有违反,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坤林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坤林公司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实际付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之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之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坤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10日,以化建公司为甲方、坤林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甲醇制烃、制50万吨/年苯乙烯项目富德(常州)DMTO工程循环境水场凉水塔、吸水池、循环水泵房建筑工程(包括建筑主体内给排水、照明电气及室内暖通安装)及区域内竖向场坪施工,土建工程施工;工期:2014年7月10日凉水塔主体、泵房具备交付安装施工条件,10月10日具备单体工程中交条件;工程造价暂估价23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甲方与EPC总包商结算税前价下浮5.1%计算,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对工程量核实、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支付及质保金等作了约定,严禁乙方向第三方转让、转包该工程等。2014年6月28日,坤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竞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坤林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由***组织实施,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包干方式,工程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由公司派遣,工资由原告承担;工期符合化建公司工期;工程价款确定暂估价2300万元,最终结算按坤林公司与化建公司最终结算总价税前价下浮13.9%计算;原告应按化建公司要求将每月进度款按时上报,坤林公司按比例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拨付原告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建筑材料也由原告以坤林公司名义采购,款项从拨付的进度款中支出。施工期间,坤林公司按照双方订立的内部竞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2015年6月,诉争的工程项目如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但工程至今未决算。截止2017年7月,化建公司实际支付坤林公司工程款22892869.88元,坤林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13.9%后,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710760.97元,现坤林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799669.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93200元。
另查明:因工人工资引发纠纷,2017年1月20日,由发包方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EPC承包商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化建公司和施工承包商坤林公司四方签订了“为付款协议”,内容为:经化建公司初步核定拖欠坤林公司进度款1100000元(工人工资),坤林公司虽与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为快捷支付春节前工人工资600000元,该款由富德(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各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坤林公司把自己中标的全部建设工程项目以内部竞包的方式交由原告实施,施工人员、设备等均由原告组织,虽被告坤林公司在现场亦有人管理,但工资均由原告支付,且原告非被告坤林公司的员工,故双方订立的工程内部竞包合同性质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该工程内部竞包合同违法,应认定无效。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主张工程价款。因该工程尚未进行决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化建公司已支付被告坤林公司工程进度款22892869.88元,被告坤林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9799669.88元,被告坤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享有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故原告要求坤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93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化建公司应按四方协议兑现支付工人工资500000元的承诺,因四方协议没有涉及化建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46元,减半收取15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上诉缴费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谈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东升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