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桥支行与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4706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桥支行,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蒋允年,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男,1986年2月23日生,该行业务经理,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XX铭。
被告:XX铭,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孙菱(曾用名:孙春玲),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亮,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孙雪莲,女,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桥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解放桥支行)与被告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徐州市华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XX铭、孙菱、洪亮、孙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解放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赵玉娇,被告亚圣公司、润华公司、华辰公司、天成公司、XX铭、孙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亮、孙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解放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圣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润华公司、华辰公司、天成公司、XX铭、孙菱、洪亮、孙雪莲对被告亚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润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亚圣公司签订编号为JK0831160001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亚圣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年利率5.65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润华公司以其位于徐州市××区天成国贸中心的14套房产土地,为被告亚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以上述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辰公司、天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XX铭、孙菱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洪亮、孙雪莲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华辰公司、天成公司、XX铭、孙菱、洪亮、孙雪莲对被告亚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亚圣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被告亚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圣公司、润华公司、华辰公司、天成公司、XX铭、孙菱共同辩称,对于贷款事实认可,但是原告既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又以罚息为基础计算复利,属于重复计算,且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同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人应当在抵押权受偿范围外承担责任。
被告洪亮、孙雪莲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亚圣公司签订编号为JK0831160001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年利率5.655%,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同日,原告和被告润华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亚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云龙区大同街天成国贸中心1-71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09401号)、天成国贸中心2-62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09400号)、天成国贸中心2-73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68号)、天成国贸中心2-74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69号)、天成国贸中心2-75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70号)、天成国贸中心2-76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71号)、天成国贸中心2-77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72号)、天成国贸中心2-78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09399号)、天成国贸中心2-83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76号)、天成国贸中心2-84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09397号)、天成国贸中心2-86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09402号)、天成国贸中心1-419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44973号)、天成国贸中心1-506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44974号)、天成国贸中心1-518室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土国用2012第44984号)。合同签订后,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
2016年10月13日,被告洪亮、孙雪莲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6年10月14日,被告XX铭、孙菱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洪亮、孙雪莲、XX铭、孙菱对被告亚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华辰公司、天成公司就上述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亚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0月14日,亚圣公司签署《江苏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利率5.655%,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2日。江苏银行解放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截至2017年11月20日,亚圣公司尚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375553.2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解放桥支行与被告亚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3000万元的合同义务后,理应享有收回本息的权利。涉案借款到期后,截至2017年11月20日,亚圣公司尚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375553.23元未付,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润华公司为确保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涉案债务向原告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现被告亚圣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对润华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辰公司、天成公司、XX铭、孙菱、洪亮、孙雪莲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适格,其保证责任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借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辰公司、天成公司、XX铭、孙菱、洪亮、孙雪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圣公司追偿。被告主张因润华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亚圣公司的涉案债务由润华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及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润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存在物保在先担责之顺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75553.23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XX铭、孙菱、洪亮、孙雪莲对被告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市华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XX铭、孙菱、洪亮、孙雪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桥支行有权就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徐房权证云龙字×××号房屋及徐土国用2012第09401号、徐土国用2012第09400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68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69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70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71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72号、徐土国用2012第09399号、徐土国用2012第10376号、徐土国用2012第09397号、徐土国用2012第09402号、徐土国用2012第44973号、徐土国用2012第44974号、徐土国用2012第44984号土地使用权在3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华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成缘江置业有限公司、XX铭、孙菱、洪亮、孙雪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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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海斌
审 判 员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