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8742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40766H。
法定代表人:何贤红,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娥,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单位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742N。
法定代表人:张红祥。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江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5356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就“***街道山坪塘整治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分别将旅密12组双堰塘、翠屏5组龙告大塘、晒网2组新堰塘、塘角12组大堰塘、大石16组卡门塘、大河3组王家塘、翠屏6组四方塘、大石14组杨柳树塘、旅密1组大堰塘、翠屏4组凉水塘、大石1组根塘的整治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采取全承包方式,全垫资;工程竣工后,经街道、区级“两级”验收合格后并竣工资料齐全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结算总价为554103元;但截至2017年6月14日,原告总计支付被告工程款(含质保金)659459元,多支付了10535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未退回原告多予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交的证据有项目支出情况表、工程承包合同、资金拨付申请表、费用报销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1份工程承包合同,分别将旅密12组双堰塘、翠屏5组龙告大塘、晒网2组新堰塘、塘角12组大堰塘、大石16组卡门塘、大河3组王家塘、翠屏6组四方塘、大石14组杨柳树塘、旅密1组大堰塘、翠屏4组凉水塘、大石1组根塘的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不一;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采取全承包方式,全垫资;工程竣工后,经街道、区级“两级”验收合格后并竣工资料齐全拨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54103元。
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9459元。其中,塘角12组大堰塘结算价76258元,质保金3812元未扣;旅密1组大堰塘结算价30896元,质保金1544元未扣;以上两个工程价款共计107154元(76258元+30896元)均于2016年1月27日全部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而未将质保金5356元扣除;2017年6月14日,又分别将前述两个工程的质保金5356元支付给了被告的委托人曾炳宽,导致被告多收取了5356元。另外,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9月扣除了其中150000元,但结算时未将余下的100000元扣减,导致被告多收取了100000元。综上,被告多收取了工程款1053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1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但无权获得、保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多付的工程款。现已查明,原告因经办失误,向被告多付了工程款105356元,被告继续保有该工程款105356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办事处工程款105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长 张德政
人民陪审员 熊道富
人民陪审员 万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肖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