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31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742N。
法定代表人:张红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妮,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兵,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王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蛟龙建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蛟龙建司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15年2月15日,被告蛟龙建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0‰。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蛟龙建司向原告累计偿还利息330000元。后被告蛟龙建司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蛟龙建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时是否存在“砍头息”以人民法院审查为准;累计还款33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均已经届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原告提交:借条、转款记录、取款记录、还款记录、情况说明;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被告蛟龙建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编号为8882299的《收据》,并加盖印章,约定期限为2个月,月息20‰。被告***在该《收据》上批注“此款由***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蛟龙建司的财务人员向先进转款400000元;取款80000元,另凑现金20000元,共计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蛟龙建司的工作人员秦陆均。
被告蛟龙建司的还款情况:2015年4月22日,向先进转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向先进转款20000元;2015年8月21日,向先进转款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向先进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向先进转款20000元;2016年3月23日,向先进转款20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蛟龙建司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先进转款90000元;2018年2月15日,魏安富转款100000元;以上累计还款3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蛟龙建司出具的《收据》、双方的转款和还款记录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支付了出借款项和相应的还款,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蛟龙建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
关于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蛟龙建司累计还款3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蛟龙建司月息20‰的约定,被告蛟龙建司截止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累计支付的330000元应当认定为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33个月的利息[计算方法:(月息20‰×500000元)×33个月]。因此,截止2017年11月15日,被告蛟龙建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结合双方月息20‰的约定以及2020年8月20日以后一年期LPR四倍为15.4%的规定,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蛟龙建司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蛟龙建司应当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其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已经届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重庆市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喻晓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余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