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499号
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凤凰路1号1A幢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73C。
法定代表人:彭道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733626121。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丰都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15号附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7L7M33。
法定代表人:江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重庆丰都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明,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蔡涛,被告港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原告工程款共计172604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其中以1332241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以(787604330元×5%=393802.16元)从2019年10月25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万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尚欠的工程款为157604.33元,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按照1182241.1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以(7876043.3元*5%=393802.16元)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系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业主,在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汀溪的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价款等均作出了约定。由于施工期由枯水期延迟至汛期,致使桥位变更,导致增加围堰措施自拌砼变更为商品砼,桥位变更等情况致使工程量增加,在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28日竣工,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交工验收,双方在2017年2月27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8576413元,在2019年3月7日经丰都审计局审计竣工结算价款为7876043.30元。至今为止,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给付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无理拒不给付。
远通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根据审计决定最终的工程款的结算价格为7876043.30元,双方对账后确定已经支付了630万元,认可尚欠工程款为1182241.44元,质保金为393802.16元;3、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这一请求尚未到期;4、诉讼费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定、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这个项目是我们代为修建,但这是个公益项目,这个桥的所有权、管理权都不在我方,我方只是代管修建。
港务集团辩称,港务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万安公司与港务集团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对港务集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万安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了《丰都县来XXX改桥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远通公司为建设业主,远通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载明:“17.3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付款方法:每月按工程量计量的60%支付,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留审计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后返还。”
2015年7月25日,万安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了《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结合原合同结算约定进行结算,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2月22日,《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857.6413万元建设单位: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监理单位: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2017年10月25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工验收。
2019年3月7日,《丰都县审计局关于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载明:“你单位报送的丰都县老院子渡改桥工程送审竣工结算总价款为8576413元,经审计,其竣工结算价款应为7876043.30元,多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700369.70元。”
另查明,诉讼中,万安公司与远航公司经对账一致认可尚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1182241.14元,质保金为393802.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书》、《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竣工结算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丰都县审计局关于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通公司和万安公司签订的《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书》、《丰都县XXX渡改桥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安公司与远航公司经对账一致认可尚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1182241.14元,质保金为393802.16元,共计1576043.30元,本院予以确定。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82241.1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以393802.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万安公司主张港务集团应共同支付该笔款项,无证据证明远通公司与港务集团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576043.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82241.1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3802.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4元,减半收取10212元,由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37元(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交,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文小华书记员余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