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3640号
 
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凤凰路1号1A幢4层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73C。
法定代表人:彭道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伶,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
负责人:蒋先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伶,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蒋先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15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4155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将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永夜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6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税证明和结算款发票,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被告均不清楚,但是政府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改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过程、施工过程、项目结算过程中被告均是与案外人刘光全办理交接。原告虽系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但实际施工人却是刘光全。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刘光全的妻子赵向玲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又转账320770元,2019年3月18日再次转账320789元。案涉工程结算款为641559元,加上刘光全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一并支付给了赵向玲,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教镇永安村永夜路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永夜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里程为1.074公里,单价69万元/公里。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期间,经区农路办审批同意后,被告视原告工程进度将本工程上缴区交通局的全部缺口资金拨付给原告,工程全面竣工经区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永川区农村公路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到被告账号后,被告再将所到资金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光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国家质检基地项目园区道路工程由刘光全具体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3%向刘光全提取工程管理费。此后,刘光全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未参与施工。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赵向玲全权负责三教镇永安村永夜路公路改建工程款的收取事宜。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章。2016 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41559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向赵向玲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20770元,2019年3月18日转账320789元,三次共计支付741559元。
另查明,刘光全与赵向玲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收款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不一致,系伪造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光全,刘光全实际进行了施工,而原告并未参与施工。刘光全系实际施工人,即便收款委托书上的公章不真实,鉴于刘光全与赵向玲的夫妻关系以及刘光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有理由相信收款委托书是真实的。赵向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收取工程款应当视为原告收取工程款,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向玲代原告足额收取了工程结算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6元,减半收取5608元,由原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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