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5440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凤凰路1号1A幢4层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73C。
法定代表人:彭道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余款43808.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183.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万安公司名义承包建设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人民政府柑长路改造工程。2018年10月19日,***与***签订《施工资料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的编辑与整理、影像资料整理收集、档案馆备案资料移交、竣工图编制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并约定费用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7%,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10000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后在3日内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原告如期完成所有约定工作并进行了所有资料的交接。该工程经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金额为3165180.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53808.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43808.07元。被告按约定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3日内付清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应对该费用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装订好的合格资料移交给被告***,所以***不能向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实际施工人***以其公司名义承包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人民政府柑长路公路改造工程属实,但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个人签订了施工资料承包协议,与其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合同约定,又无口头约定,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起诉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该工程的人员聘用、建筑材料的买卖等均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既不是其公司的职员,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能代表其个人,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资料承包协议》,约定***将永川区青峰镇柑长路公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技术资料及收方计量资料(含结算资料)发包给原告。约定的主要承包内容包括:原告负责本工程***总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资料(含工程送检、技术资料、收方计量资料、结算书编制)的编制与整理,影像资料整理收集,负责档案馆备案的资料移交,竣工图编制(原告负责结算审计资料,审计必须是政府认可的36家之一,审去掉的金额不能超出3000元);原告所编制的工程资料壹份,必须达到有关部门认定的合格标准;工程技术资料全部采用电子化管理,竣工完成后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原件壹套(不含竣工图纸);原告负责将装订好的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各单位之间的关系由双方相互配合协调办理。合同款项按总结算价1.7%计算,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000元,项目完工后,通过有关单位全部验收合格之后(包括审计)***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剩余款项。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0000元。之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2019年10月21日,案外人重庆龙象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报告载明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3180000元,审定金额3165180.34元,审减主要原因包括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水泥混凝土面板、现浇C25混凝土路肩审核工程量比送审工程量略少,另有其他审减金额513.21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授意下将装订成册的一套完整的资料移交给了建设单位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人民政府,且原告提交的资料顺利通过了建设单位验收。
庭审中,原告称除向建设单位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资料外,还向被告万安公司邮寄了一套完整的资料。被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说明,称其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部分资料复印件两本,缺少项目资料复印件、竣工验收原件一份以及审计结算报告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原告签订《施工资料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而非被告万安公司,原告无权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万安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施工资料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只需提供一套完整的资料且顺利通过验收。现原告已提交一套完整的资料且该资料已被验收合格。虽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资料,但已在被告***的授意下将资料提供给了建设单位,应当视为向被告***提供了资料,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资料的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1.7% 即53808.07元(3165180.34元×1.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3808.07元。同时,被告***应当在有关单位全部验收合格之后(包括审计)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即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12月17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未付的情况下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标准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43808.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3808.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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