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225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刘廷刚,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张新武,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凤凰路1号1A幢4层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73C。
法定代表人:彭道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泔溪镇泔溪村3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339491927。
负责人:李明素,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廷刚、张新武、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泔溪镇政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泔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刚、张新武、万安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支付***运费7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泔溪镇政府的四好公路风水岭至石洞,挂标公司:万安公司)***在包工头***工地上开车运输砂浆,当时***请了管工石涛记录账目,现仍保存有当时的账单,有7760元***迟迟不付运费,工地结束至今***多次找***结算运费,***至今不付,溪镇政府历来介入调查也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付清运费,授权泔溪镇政府用工程保证金支付。
被告***辩称,现在具体差原告多少金额我不太清楚,我们会计做了个表,要回秀山核实。
被告张新武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运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发生了运输关系,就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责任。二、答辩人与***、刘廷刚不是合伙关系。根据答辩人、原告和刘廷刚签订的《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的1.3约定,答辩人只是为***和刘廷刚进行招投标,以中标价的8.5%作为答辩人的招投标费用,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就由刘廷刚一次性给付答辩人,答辩人对该工程不再承担任何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对该工程没有投资行为,也不参与利润的分配,即***与刘廷各占利润的40%和60%。1.4约定在项目资金出现周转紧张时,由投资者***和刘廷刚按股份追加投资或向其他机构借款:工程使用的材料的品牌、单价、数量等采购由***、刘廷刚签字、确认:使用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会计人员及其工资待遇也由***、刘廷刚协商确定;3.1同时约定,该项目的利润、亏损和风险按照***、刘廷刚投资比例分享和承担。因此答辩人因为不参与工程的投资、管理、利润分配、亏损等,因此答辩人与***、刘廷刚就不是合伙关系,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刘廷刚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虽然参与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过程,但该工程的投资、管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因此答辩人与被告***、刘廷刚没有合伙关系,原告只能要求其合同相对人承担其合同责任。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由答辩人承包的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告在起诉中的其余事实,答辩人均不认可,理由如下: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对答辫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按原告起诉的事实看应该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答辩人与原告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约定,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起诉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三、该工程系张新武借用答辩人建筑资质,挂靠于答辩人处进行的实际施工,答辩人与张新武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在张新武实际施工期间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对该工程的人员聘用、建筑材料的买卖等均由实际施工人进行。答辩人对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否履行合同等都不知道。既然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就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本案的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四、原告在起诉中称“石涛是***雇请的管工,有石涛记录的账单为证,找***多次催收,黄据不支付”。答辩人认为***、石涛既不是答辩人的职员,又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涛的行为无权代表答辩人,更不能代表答辩人。***、石涛的行为只能代表自己,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是与***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被告泔溪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是运输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只能向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义务。二、答辩人将公路发包给万安公司,原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无权就该工程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三、酉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及判决答辩人在该工程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没有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九张,总金额是7760元。被告刘廷刚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2019)渝0242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4民终1024号判决书、(2020)渝0242民初37号判决书。被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被告泔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2019)渝0242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新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安公司(甲方)在中标泔溪镇政府发包的酉阳县泔溪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后,于2016年6月7日与被告张新武(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酉阳县泔溪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由乙方具体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使乙方能全面履行甲方同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签订以下协议,便于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及责任范围约定。建设规模:施工设计图所示范围及其他补漏资料、技术交底等。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全等。责任范围:所涵盖的责任和工程量范围均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范围为准(包括与业主达成协议的工程增减以及设计变更部分),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工程费用。3.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2.5%向乙方提取工程管理费,乙方分别在本工程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管理费,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还对财务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作出了约定。
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新武(甲方)、***(乙方)、刘廷刚(丙方)签订了《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为共同承包建设酉阳县泔溪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的施工(具体内容以承包合同为准),经三方友好、坦诚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项目概况及合作条件1.3本工程项目的投资、股份比例分配如下:1.3.1甲方张新武投资零万元,占中标价8%;1.3.2乙方***投资零万元,占利润40%;1.3.3丙方刘廷刚投资约肆拾万元,占利润60%;1.3.4工程项目开工后甲方的中标价格8.5%由丙方一次性给付。第二章工程管理责及分工2.1.1该项目使用重庆万安建设工程以下公司的资质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张新武负责牵头签订。公司内部合同应有甲乙丙三个股东签字后生效。2.1.2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协调和项目部相关部门的工作由刘廷刚、***主管(其中造价、水电安装、质量安全等专业工作由三方聘请主管);2.1.3该项目的会计日常工作由乙、丙方负责管理,出纳日常工作乙、丙方负责管理。全部财务工作先由项目主管乙、丙签字,然后方可入账和付款。2.1.4施工材料等方面的采购、验收和保管由三方委托派专人管理执行;其中主材料部分采购当天应经乙、丙方共同确认签字方可入库记账,辅材部分采购可在五天内经乙、丙共同确认签字后入库记账。2.3.2合作三方应每月一次召开工作会议,作好会议记录,沟通资金计划、进度安排、安全质量、材料采购、人事安排等情况,形成决议后由项目主管负责执行,另两方原则上不直接管理现场。三方积极配合、保证工程按时保质完成。三方还对利益分享和风险承担、资金和管理、出纳与财务管理等作出了约定。
2016年10月至11月,原告***为***运输混凝土产生运输费7760元(800元+480元+840元+1360元+680元+800元+960元+1240元+600元),运输收据有石涛签字,石涛系***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未支付上述运输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五被告对于涉案货款因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提交的收据以及***的陈述等能够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方按约定运输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费77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廷刚、张新武与***是合伙关系,案涉运输款系因执行合伙事务而产生,故,对***要求刘廷刚、张新武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石涛或者其雇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委托代理,故案渉债务与万安公司无关,对***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泔溪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要求泔溪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廷刚、张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7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廷刚、张新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守卫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