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财与**道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1430号
原告:**财,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道,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凤凰路1号1A幢4层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73C。
法定代表人:彭道杰,公司董事长。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泔溪镇泔溪村3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339491927。
法定代表人:李明素,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廷刚,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张新武,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财与被告**道、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泔溪政府)、张新武、刘廷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被告**道、被告张新武以及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廷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支付运费14180元,或用泔溪镇政府的项目工程民工保证金支付运费;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包工头**道承包的泔溪四好公路风水岭至石洞工程工地上开车运输砂浆,聘请管工石涛记账,尚欠原告14180元工资至今未付。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道和业主方泔溪镇政府未果,涉案工程系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道辩称:1.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认可原告一直在追收;2.涉案工程主要由张新武全权代理,往来账目均走张新武账户,运输费等都在张新武处拿钱,现资金都已入万安公司账户,至今我们的钱也未到位。
被告万安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畅通公路工程由万安公司承包属实,但原告起诉中其余事实万安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万安公司和原告无书面或口头约定,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诉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涉案工程系张新武挂靠万安公司承包,双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万安公司并未参与施工;3.原告诉称**道是经办人,并向其出具欠条,**道既非万安公司职员,也非万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故应驳回原告对万安公司的起诉。
被告泔溪政府辩称:1.泔溪政府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泔溪政府不承担责任;2.泔溪政府将公路工程发包给万安公司,原告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泔溪政府主张权利;3.酉阳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泔溪政府在涉案工程中无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廷刚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起诉不合法,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2.即使原告起诉合法,原告要求刘廷刚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刘廷刚建立了运输关系,虽刘廷刚、**道、张新武三人签订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刘廷刚只做了1.5公里就退伙了,且**道签订运输合同不够成表见代理,也非善意相对人,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对外签订合同需刘廷刚和**道共同确认运费并签字才对合伙人有效;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工程款均由泔溪政府直接支付张新武,合伙财产也由张新武保管,刘廷刚自始至终未分得合伙利润,假如该债务成立,也应由张新武负担。
被告张新武辩称:1.本案为运输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道承担支付责任;2.张新武与**道、刘廷刚不是合伙关系,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张新武只为**道和刘廷刚进行招投标,以中标价8.5%作为招标费用,张新武对该工程没有投资行为,也不参与利润分配,该工程权利义务由**道、刘廷刚承担和享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收据,被告泔溪政府提交的(2019)渝0242民初4143民事判决书,被告万安公司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单位内部成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附件、(2020)渝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242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新武提交的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道、刘廷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安公司(甲方)在中标泔溪政府发包的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后,于2016年6月7日与被告张新武(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由乙方具体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2.5%向乙方提取工程管理费;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在外租赁设备、为他人担保和借款以及签署订购合同。
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新武(甲方)、**道(乙方)、刘廷刚(丙方)签订了《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承包建设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的施工;甲方张新武投资零万元,占中标价的8.5%;乙方**道投资零万元,占利润的40%;丙方刘廷刚投资约肆拾万元,占利润的60%;工程项目开工后甲方的中标价格8.5%由丙方一次性给付;项目使用万安公司的资质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张新武负责牵头签订;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协调和项目部相关部门的工作由刘廷刚、**道主管(其中造价、水电安装、质量安全等专业工作由三方聘请主管);项目的会计日常工作由乙、丙方负责管理,出纳日常工作乙、丙方负责管理,全部财务工作先由项目主管乙、丙签字,然后方可入账和付款;施工材料等方面的采购、验收和保管由三方委托派专人管理执行;其中主材料部分采购当天应经乙、丙方共同确认签字方可入库记账,辅材部分采购可在五天内经乙、丙共同确认签字后入库记账;三方还对利益分享和风险承担、资金和管理、出纳与财务管理等作出了约定。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中**道、刘廷刚、张新武系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7月至11月,原告为案涉工地运输砂浆等,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运输费15680元,其中**道支付了1500元油费,剩余14180元运输费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一直找泔溪政府和**道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财虽未与被告**道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提供了相应的运输票据证予以佐证,且被告**道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道支付运输费1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廷刚、张新武与**道是合伙关系,原告的运输工作基于合伙施工工程,故经**道确认的尚欠运输费,其余两名合伙人具有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刘廷刚、张新武连带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廷刚辩称其已退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道认可原告一直在催收,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廷刚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道与万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委托代理,故案渉债务与万安公司无关,对原告要求万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泔溪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原告要求泔溪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刘廷刚、张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财支付运输费14180元;
二、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道、刘廷刚、张新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高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冯 宇
书 记 员 田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