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凤凰路1号1A幢4层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73C。
法定代表人:彭道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泔溪镇泔溪村3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339491927。
法定代表人:李明素,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泔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泔溪镇政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公司、泔溪镇政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欠***7000元运费,望法院立案处理要求五个被告支付欠运费7000元,或者用泔溪镇政府的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运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7000元运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泔溪镇政府的四好公路风水岭至石洞,挂标公司万安公司)***在包工头***工地上开车运输砂浆,当时***请了管工石涛记录账目,现仍保存有当时的账单,有7000元***迟迟不付工资,泔溪镇政府作为业主方也有连带责任,泔溪镇政府介入调解也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付清工资,授权政府泔溪政府用工程保证金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但是我和***、***有三方协议,欠款不是我个人欠款,是我挂靠公司,如果要支付是由被告万安公司先为支付,我的要求是***是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人,被告万安公司先支付工程款,政府也还未拨款,要被告***去申请,不够的话我愿意按照三份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前提是由被告***去被告万安公司把款项拨出来。
被告万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起诉的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由答辩人承包的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告在起诉中的其余事实,答辩人均不认可,理由如下: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对答辫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约定,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该工程系***借用答辩人建筑资质,挂靠于答辩人处进行的实际施工,答辩人与***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在***实际施工期间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对该工程的人员聘用、建筑材料的买卖等均由实际施工人进行。答辩人对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否履行合同等都不知道。二、答辩人认为***、石涛既不是答辩人的职员,又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涛的行为无权代表答辩人,更不能代表答辩人。***、石涛的行为只能代表自己,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是与***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被告泔溪镇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是运输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只能向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义务。二、答辩人将公路工程发包给万安公司,原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无权就该工程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三、酉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答辩人在该工程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没有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合法,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1.原告没有明确***欠付的7000元运费是由五被告支付还是由泔溪镇人民政府支付;2.原告没有明确该运费是由五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3.原告没有明确本案的诉讼费在五被告之间具体的承担方式。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不合法,被告无法针对原告的不明确诉请进行答辩,因此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原告的起诉合法,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诉请答辩人支付。承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理由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反而体现的是***欠付原告工资7000元,而本案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若主张由五被告支付工资,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即使原告能够证明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运费。首先,本案确定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之债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司法规则,即应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确定合同主体并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从原告诉称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并未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无权找答辩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债务。其次,虽然答辩人与***、***三人签订了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为***、***二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只做了1.5公里就已经退伙,答辩人不应该对退伙后的债务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欠付运费,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原告运费。(三)即使原告诉称***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成立,答辩人也不应支付***欠付原告的运费。理由是:***无权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即使运输合同债务产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也应不应认定为三人合伙债务。首先,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第2.1.3以及第2.1.4条约定“该项目全部的会计日常工作由乙、丙负责管理,全部财务工作先由乙、丙签字,然后方可入账和付款以及施工相关材料等方面的釆购、验收和保管由三方委托派专人管理执行,其中主材部分釆购当天应经乙、丙方共同确认签字,方可入库记账。”可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全部财务工作先由乙、丙签字,并且砂浆作为施工主材,采购其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运输费、验收费、保管费等)为合伙债务,应由***与答辩人共债共签。因此,被告***并不具备单独代表合伙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并确认欠付运费的权利。如原告是基于对合伙的信任而与***签订运输合同,理应按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答辩人与***共同在确认运费的账单上确认签字。其次,即便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答辩人与***的合伙关系,而且是基于对合伙的信任而运输,原告也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答辩人进行确认。本案没有能让原告相信***有权代理合伙人签订运输合同并确认欠付运费的事实或理由,原告不能以善意相对人的身份依据表见代表规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然后本案应严格区分对外的运输合同关系和对内的合伙关系,在判断合伙人内部权利义务时,应考虑三方合作协议,在判断对外运输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时,则应充分考虑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选择与***交易时并非基于对合伙的信任,而仅仅是对***系万安公司经办人的信任,如是基于合伙的信任,原告为何不按照《三方合作协议》要求答辩人签字?为此,答辩人认为***并不构成表见代表,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应由***个人承担运输合同欠款的支付责任。***对外承担责任后,如能证明欠款是因合伙事务产生,才能再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各合伙人分担。否则,将无法避免或导致合伙人一方与债权人故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情形。(四)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2016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也就是说原告最迟应在2019年11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案涉项目工程款均是由泔溪政府直接支付给***,合伙财产均由***保管,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分得合伙利润,即使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也应当由保管合伙财产的***用合伙财产进行偿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判令答辩人对原告运费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运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发生了运输关系,就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责任。二、答辩人与***、***不是合伙关系。根据答辩人、原告和***签订的《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的1.3约定,答辩人只是为***和***进行招投标,以中标价的8.5%作为答辩人的招投标费用,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就由***一次性给付答辩人,答辩人对该工程不再承担任何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对该工程没有投资行为,也不参与利润的分配,即***与刘廷各占利润的40%和60%。1.4约定在项目资金出现周转紧张时,由投资者***和***按股份追加投资或向其他机构借款:工程使用的材料的品牌、单价、数量等采购由***、***签字、确认:使用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会计人员及其工资待遇也由***、***协商确定;3.1同时约定,该项目的利润、亏损和风险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和承担。因此答辩人因为不参与工程的投资、管理、利润分配、亏损等,因此答辩人与***、***就不是合伙关系,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有***、***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虽然参与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过程,但该工程的投资、管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因此答辩人与被告***、***没有合伙关系,原告只能要求其合同相对人承担其合同责任,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五张;被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2019)渝0242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4民终1024号判决书、(2020)渝0242民初37号判决书;被告泔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2019)渝0242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安公司(甲方)在中标泔溪镇政府发包的酉阳县泔溪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后,于2016年6月7日与被告***(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酉阳县泔溪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由乙方具体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使乙方能全面履行甲方同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签订以下协议,便于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及责任范围约定。建设规模:施工设计图所示范围及其他补漏资料、技术交底等。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全等。责任范围:所涵盖的责任和工程量范围均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范围为准(包括与业主达成协议的工程增减以及设计变更部分),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工程费用。3.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2.5%向乙方提取工程管理费,乙方分别在本工程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管理费,待工程竣工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还对财务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作出了约定。
2016年6月22日,被告***(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酉阳县泔溪镇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三方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为共同承包建设酉阳县泔溪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的施工(具体内容以承包合同为准),经三方友好、坦诚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项目概况及合作条件1.3本工程项目的投资、股份比例分配如下:1.3.1甲方***投资零万元,占中标价8%;1.3.2乙方***投资零万元,占利润40%;1.3.3丙方***投资约肆拾万元,占利润60%;1.3.4工程项目开工后甲方的中标价格8.5%由丙方一次性给付。第二章工程管理责及分工2.1.1该项目使用重庆万安建设工程以下公司的资质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负责牵头签订。公司内部合同应有甲乙丙三个股东签字后生效。2.1.2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协调和项目部相关部门的工作由***、***主管(其中造价、水电安装、质量安全等专业工作由三方聘请主管);2.1.3该项目的会计日常工作由乙、丙方负责管理,出纳日常工作乙、丙方负责管理。全部财务工作先由项目主管乙、丙签字,然后方可入账和付款。2.1.4施工材料等方面的采购、验收和保管由三方委托派专人管理执行;其中主材料部分采购当天应经乙、丙方共同确认签字方可入库记账,辅材部分采购可在五天内经乙、丙共同确认签字后入库记账。2.3.2合作三方应每月一次召开工作会议,作好会议记录,沟通资金计划、进度安排、安全质量、材料采购、人事安排等情况,形成决议后由项目主管负责执行,另两方原则上不直接管理现场。三方积极配合、保证工程按时保质完成。三方还对利益分享和风险承担、资金和管理、出纳与财务管理等作出了约定。
2016年8至11月,因承包酉阳县泔溪分水岭至石洞村通畅公路工程的施工需要,***请***为其工地运输混凝土,产生运输费8890元(280元+840元+840元+700元+700元+700元+560元+700元+1000元+480元+840元+270元+560元+420元),运输收据有石涛签字,石涛系***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000元运输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五被告对于涉案货款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提交的收据、***的陈述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称尚欠7000元运输费未支付,***亦认可欠款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是合伙关系,故经***确认的运输款应当对其余两名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对***要求***、***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已退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运输收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起诉,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辩称***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石涛或者其雇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委托代理,故案渉债务与万安公司无关,对***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泔溪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要求泔溪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守卫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