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3876号
原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30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04638。
法定代表人:谭敬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谯永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万州区安居路26号。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13号。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路26号C-1-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15585。
法定代表人:谭一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鸿鸥公司)与被告***、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吉信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9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鸿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永生、黄卫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宁,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鸿鸥公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持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银河学林上城”5号楼工程的基础和主体模板承包给被告***;如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2010年3月2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张大春在“银河学林上城”5号楼工作时,从9楼摔下受伤。万州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万州人社伤(2010)8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大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州府复(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原告随后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综合考量原告系将劳务工程实际分包给***个人,由于***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由原告承担张大春的用工主体责任,并维持一审判决。
张大春因工负伤后,原告共承担其工伤待遇1399063.88元。原告认为,张大春系被告***所雇请的个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张大春受伤的所有费用。因此,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支的张大春工伤待遇1399063.88元。
被告***辩称,张大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大春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辩称,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是2011年8月4日形成的,而原告的起诉是在2014年4月。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以追偿权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张大春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才由原告方承担责任。有关部门已经认定原告与张大春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基于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的印模,而是他人伪造的。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对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鉴定确定为伪造。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承担张大春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鸿鸥公司在承建“银河学林上城”的过程中,被告***以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7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银河学林上城”3、4楼的工程基础、主体模板和钢筋等部分分包。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以重庆吉信劳务公司名义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银河鸿鸥实业学林上城工程中所签署合同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木工组长***。
2009年12月左右,张大春等人受被告***的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发放。其中张大春从事管理工作,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
2009年底临近次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劳务报酬用于发放民工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找一家劳务公司补签《劳务承包合同》后,方才支付其劳务费。这样,被告***便找到和其一起干活的一位朋友帮忙,该人向被告***提交了加盖有“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分包给“重庆吉信劳务公司”的工程为“银河学林上城”5号楼所有钢筋(含基础地梁和承台)的上下车及堆码、除锈、制作、安装、闪光对焊和搭接焊、柱竖向对焊、试拉件的制作、砌体植筋的制作等所有的钢筋工作内容和辅助材料及其设备机具和与塔机的指挥用工等;***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当地规定执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认真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指定制定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接受原告的监督。如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费用均由***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给“重庆吉信劳务公司”的工程为“银河学林上城”5号楼所有基础和主体的模板(含除木枋和木工板以外的所有辅材)、配制、安装、拆除、清理打油、转运、上下车及堆码、所有操作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和预埋钻孔等;***在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当地规定执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认真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指定制定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接受原告的监督。如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费用均由***负责。
2010年3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张大春在“银河学林上城”5号楼天顶外挑指挥塔机运送模板时,不慎从9楼摔下受伤。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膜出血;4、右侧颞叶膜挫裂伤;5、右侧血气胸;6、右侧胸壁膜伤;7、右侧顶骨骨折;8、颈6椎体骨折、颈4-6椎体骨折伴脱位;9、胸7-8椎体骨折、胸7-11右侧横突骨折;10、右1、3、4、6、7、8、9、10、11肋,左2、3、4肋骨骨折;11、胸骨骨折;12、右肱骨骨折;13、右肩关节脱位;14、左肘关节脱位;15、右足第1跖、楔骨、第3跖骨骨折;16、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张大春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934201.55元,原告垫支928300元、张大春垫支5901.55元。
2010年4月30日,张大春向万州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8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张大春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本次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便申请复议,万州区政府维持万州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万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重庆吉信劳务公司”,应承担张大春的用工主体责任,遂确认张大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万州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经综合考量,该劳务工程实际上是分包给***个人。由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张大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对终审判决仍不服,又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认为该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对其申诉予以驳回。
2012年5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决定张大春的伤残等级为4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此不服,便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确认张大春的伤残等级为5级,无护理依赖。
嗣后,张大春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该委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除原告已垫支的医疗费928300元外,尚在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张大春工伤待遇470763.88元(包括张大春垫支的医疗费5901.55元在内)。2013年11月,原告按照仲裁调解书支付了张大春的工伤待遇。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本案被告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对此本院准许。之后,三方当事人选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同时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万州鉴定室接受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万公物鉴(文)(2014)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定检材《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务承包合同》上三枚“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模印,检材“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为伪造。由于被告重庆吉信劳务公司经通知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便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重庆鸿鸥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重庆鸿鸥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重庆鸿鸥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二年,且原告重庆鸿鸥公司只有在承担责任之后,方才有权行使向义务人追偿的权利。按照原告重庆鸿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根据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直到2013年11月方才支付张大春的工伤待遇,自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主张二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未超过两年。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重庆鸿鸥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重庆鸿鸥公司主张的追偿权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1、被告***以重庆吉信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由于重庆吉信劳务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大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注重安全,且张大春为被告***雇请,直接受其监督、管理和发放报酬,因为本次事故的终极责任承担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企业,熟知国家关于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应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本案的损失1399063.88元,由被告***承担11192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和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1925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2元,减半收取869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正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熊凤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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