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72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张德凯。
委托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300号幢3层,注册号:50010100000463814-2-2。
法定代表人谭敬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谯永生,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凯德诉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与人民陪审员孙佳、夏达梅组成,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仟元、乐承信,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兵、谯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将自己在重庆市卧云山公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为158万元,协议也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私自到工商局将重庆市卧云山公园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事宜办理了变更登记,致使三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到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恢复原来登记,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6日才经重庆市工商局万州区分局登记被才设立,本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其他名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同意将该公司名称由“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2007年6月15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提交变更登记材料。2007年6月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对该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核准。而现在的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1月1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到2008年1月16日才被准予登记设立。
本院认为,在2006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因其名称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已发生变更,其与现在的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因此,现在的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凯德对的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20元,(已缴纳9510元,尚欠9510元未缴纳),退还原告已缴纳的95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孙 佳
人民陪审员 夏达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