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谯永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润,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良润系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水电承包者张文军聘请的电工。2013年4月29日13时左右,周良润在原告承建的银河学林上城工地13号楼旁边检查临时配电处线路时,拖动地上电线触电,从三米左右高的堡坎上跳下来,摔伤双足。后送万州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住院23天后出院。2013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周良润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2月。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4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周良润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周良润垫付了鉴定检查费1300元、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167.97元。周良润承认向原告借了300元。
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周良润的停工留薪期限不服,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重新鉴定时对停工留薪期不服的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
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周良润系案外人张文军所聘请的电工,2013年4月29日13时左右,周良润在银河学林上城工地13号楼旁边检查临时配电线路时,拖动地上电线触电,从三米左右高的堡坎上跳下,摔伤双足。2013年12月24日经认定周良润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周良润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2月;疾病不明确,不予确认。我公司对此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周良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万州劳人仲案字(2014)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周良润各项工伤待遇152028元。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时存在错误,且周良润作为专业的电工,故意违反相关安全规程,应当是有重大过错的。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支付周良润工伤保险待遇100594.18元。
周良润在一审中辩称:我系原告职工,工资为150元/天,2013年4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在银河学林上城工地13号楼旁边检查临时配电处线路时,拖动地上电线触电,从3米左右高的堡坎上跳下,摔伤双足,后送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此次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对仲裁裁决的伙食费不服,应按30元每天计算。对其他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周良润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周良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周良润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为无过错责任,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即是确保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按过错比例分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良润在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检查费1840元、医疗费3167.97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良润的工资基数问题,因工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原告主张周良润工资为2000元/月,既没有提供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每月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周良润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天,并不高于重庆市职工的社平工资,故该院确认周良润日工资为150元/天。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已经确认延长了周良润停工留薪期,明确周良润停工留薪期限为10个月,原告对初次鉴定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没有提供其对停工留薪期重新鉴定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良润伤残为8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周良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7.50元(150元/天×21.75天×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支付周良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625元(150元/天×21.75天×10个月)。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周良润住院23天,仲裁裁决的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152027.47元,周良润在工伤后向原告借支了300元,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摒除,原告还应支付周良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1727.47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良润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良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1727.4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其给付周良润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0584.18元,诉讼费用由周良润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周良润的工资为150元/天是错误的,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我方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根本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提供,而根据仲裁时的证人证言,周良润月工资为2000元;2、一审确定的停工留薪期10个月是错误的,只应确定为6个月,被上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合法,逾期才提出的申请;3、我方对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而新的鉴定结论已无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决定,因此只应计算为6个月。
被上诉人周良润答辩称:1、我的实际工资不止150元/天,电工的市场行也不可能是2000元/月,但我没有上诉,也就算认可一审判决;2、对于停工留薪期10个月,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结论也没有否定,重新鉴定也只是针对伤残等级;3、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等远不止一审确定的数额,我也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是对方工作人员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周良润是受案外人直接雇佣,与上诉人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上诉人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之所以要对被上诉人周良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无必然关联,且周良润因事故所受伤害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而这种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故周良润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被上诉人周良润的工资标准问题,在当事人因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且150元/天的工资标准较为符合市场行情。关于周良润的停工留薪期限问题,法定机构已经明确延长为10个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并未对此前关于延长停工留薪的决定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故而上诉人关于停工留薪期只有6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周良润逾期才提出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肖 毅
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