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6358号
原告:向学芳,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莉,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亚(特别授权),重庆谦和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80296X,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海关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14198X,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幢**。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总经理,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谯永生,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张龙术,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向学芳与被告**贵、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龙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钟胤、谭莉,被告**贵的委托代理人罗亚,第三人张龙术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莉,被告**贵的委托代理人罗亚、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永生、第三人张龙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20日,被告**贵申请追加张龙术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5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向学芳的申请追加了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学芳诉称:2019年,原告向学芳受被告**贵雇佣在其承包的××(地(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X路东地做工,原告主要负责做房屋防水工作。2019年1月13日,原告在中午吃完饭后做车库上一层防水过程中,由于楼层过高需要搭楼梯进行施工,但现场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爬梯子进行防水作业时,梯子下滑导致原告受伤。该工程由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贵是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人,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现原告尚在恢复治疗当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请求:1.判令被告**贵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9778元、医药费4387元(已经扣除被告**贵已支付的30000元)、误工费4551元/月×5.26个月(159天)=2393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3天和后续护理费90天)13天×100元/天+90天×50元/天=58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医疗仪器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853元。2.判令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辩称:1.向学芳不是**贵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系承揽或承包关系。被告**贵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张龙术,并约定了质保期,由张龙术自备工具、自行安排人手,保质保量的交付工作成果,并需经过验收,**贵与张龙术结算相关款项,并将款项打入向学芳的银行账户,由张龙术、向学芳自行分配款项。**贵与张龙术系承揽或承包关系,二向学芳与张龙术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共同承揽人或共同承包人。2.向学芳长期从事防水作业,熟悉防水作业的各项操作规程,本次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自己受伤,系重大过失,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向学芳作为承揽人或承包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4.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贵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按照100元一天标准计算,或者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的社平工资54612元每年,即按照54612元÷365天×误工天数的方式进行计算;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但后续护理90天不认可,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且结合原告的情况不需要护理;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医疗仪器费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2000元过高,认可300元;鉴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由法院调整。
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因为XX1、2号楼系地下车库的防水,是承包给劳务公司的,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举示的录音材料能够说明吾林公司将防水施工分包给张龙术是不争的事实,张龙术雇佣其老婆其及他人一起施工也是事实,因此,张龙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无安全意识,应承担部分责任。误工费的天数5.26个月需要核实。4551元/月工资过高,要想证明工资水平原告必须提交受伤前两年连续工资表且有相应社保缴费依据。
第三人张龙术辩称:1.施工场地安全措施不够。2.我是务工不是承包。3.原告受伤是属于鸿鸥要求必须要完成这个工程,才拿得到钱,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在XX(地(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X路东工程,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一部分防水承包给被告**贵,**贵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一分为二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张龙术及案外人刘发成。2019年,原告向学芳到该工地做房屋防水工作。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学芳中午吃完饭后去做车库上一层防水过程中,由于楼层过高需要搭楼梯进行施工,但现场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爬梯子进行防水作业时,梯子下滑导致原告受伤。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学芳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4387元,门诊费163.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共计36750.65元。原告的出院诊断载明: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2.胸11棘突骨折;3.腰1左侧横突骨折;4.高血压3级、极高危;5.低钾血症;6.肝功能损伤。出院医嘱:1.1.休息3月,卧床为主,术后严格佩戴支具6月,避免久坐久站及重体力劳动;2.门诊1、2、3、6月、1、2年来院复查……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贵支付了原告向学芳30000元医疗费。现因原告向学芳余下损失未得到赔偿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诉讼中,经原告向学芳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向学芳的伤残程度属X级。2.向学芳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左右;术后住院治疗3周。3.向学芳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向学芳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
再查明,原告向学芳与第三人张龙术系夫妻关系,向学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向学芳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张龙术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学芳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被告户口查询、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光盘及录音记录,被告**贵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被告**贵还申请了证人XX、XX、XX出庭作证,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原告向学芳也不是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故被告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防水发包给被告**贵,被告**贵又将该防水工程一分为二分包给第三人张龙术及案外人刘发成,第三人张龙术为原告向学芳的实际雇主,原告向学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第三人张龙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贵、第三人张龙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向学芳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故可以减轻被告**贵、第三人张龙术的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向学芳承担20%责任,被告**贵承担30%责任,第三人张龙术承担50%责任为宜。由于原告向学芳与第三人张龙术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学芳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张龙术承担责任,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贵、第三人张龙术对原告向学芳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应予赔偿。
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向学芳的损失范围作如下评判:残疾赔偿金6977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455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551元/月×5.26个月(159天)=23938元,计算有误,被告**贵辩称中认可原告从事的建筑业,认可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的社平工资54612元每年计算,因此原告向学芳的误工费应当为54612元÷365天×159天=23789.88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50元/天×90天=5800元,因医疗机构有休息3月,卧床为主的出院医嘱,且有原告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医疗费11000元,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仪器费)22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贵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向学芳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费合计154168.5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贵赔偿30%即46250.56元,减除被告**贵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贵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向学芳16250.56元,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向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学芳损失费16250.56元。
二、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向学芳负担120元,被告**贵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向学芳已垫付,由被告**贵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崔晓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妮
书 记 员 李杰卓
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