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付小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10150号******
原告:重庆市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麦子坪建峰三区(工)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783X。******
法定代表人:韩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小东,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碧水三组大土山办公用房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5567659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渝,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建筑公司)与被告付小东、第三人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荧沥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被告付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第三人迪荧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谢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1000元及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分二段向原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双方结算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第一段货款。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第二段货款前,被告找到原告公司项目经办人***,表示其系第三人迪荧沥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领取货款51000元,***误以为真,便将第二段货款51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第三人向原告催收第二段货款时,原告才知道本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错误支付给了被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51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小东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地点和工程范围,第三人施工的第一段路面工程不包括被告承包的太极集团内第二段路面铺设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因第一段工程合作出现问题导致诉讼,原告项目负责人***找到被告,与被告直接洽谈后,将第二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第一段工程与第二段工程施工主体不同。***与被告洽谈工程承包事宜时对被告不是迪荧沥青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是明知的,并非原告诉称的误将被告当作迪荧沥青公司代表而支付其货款。被告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款有法律根据,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迪荧沥青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6月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属实,双方进行了结算,货款已结清,原告不欠第三人钱。******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第三人迪荧沥青公司(甲方)与原告翔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迪荧沥青公司为翔峰建筑公司承包的路面铺设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并进行施工。该合同主要对对沥青混凝土厚度、工程量收方及单价、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结算、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合同未载明工程名称和施工范围。经查,前述合同所涉工程为涪陵卧龙居引排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分二段进行施工。迪荧沥青公司组织了第一段路面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与原告翔峰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
2018年1月8日,原告翔峰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经办人***与被告付小东联系,告知被告由其负责案涉工程第二段(涪陵城四环路附近极集团厂区内部分路段)路面沥青铺设施工。2018年1月12日,被告自行提供机具、材料并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任务。当日下午,原告对工程验收后通过***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1000元。后因迪荧沥青公司向原告催要第二段路面施工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迪荧沥青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由被告引进,被告在第一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迪荧沥青公司现场代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方举示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付小东提交的租用机械证明、被告购买沥青砼过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小东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中涪陵城四环路附近极集团厂区内部分路段的路面沥青铺设工作,是该段路面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无法律根据获得不当利益。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重庆市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