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0934171-8。
法定代表人:崔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
法定代表人:沈安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安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与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郭世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丰泰公司偿付奥克公司工程款473776元及违约金199544元,第三人郭世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丰泰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奥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沈安后、***为被执行人。2014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合肥市××路××号房屋。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8日该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18)皖1226执恢378号。2018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名下的房屋。2019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该房屋。2019年12月31日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1日再次恢复执行,案号(2020)皖1206执恢239号。
***于2020年4月1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对(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该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对(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进行救济,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第二,关于***对(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从***向该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来看,***未以该院查封、拍卖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异议,仅是通过对该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以达到否定上述查封、拍卖裁定的效力,该异议申请亦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一并予以驳回。若***认为该院相关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2020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20)皖1226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其不是(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及责任人。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以***抽逃出资为由将***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通知被追加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对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违反法律规定。2.执行法院依据丰泰公司与杨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认定***抽逃出资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皖1226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6日,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2019年3月12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除此之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驳回***的执行异议是否合法适当。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应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并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什么时间送达***不清楚。执行法院卷宗材料中有2013年送达的回执和2019年送达的回执,确定何时送达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不相同。如是在2013年依法送达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被追加人对追加裁定有异议可提出执行异议。如在2019年送达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追加人对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裁定有异议可提起异议之诉。本案存在(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追加裁定什么时间送达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执行法院(2020)皖12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以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而驳回***异议的证据不充分、亦未针对申请复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请求、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陶善义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博文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