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敏恒,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149-3-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4171-8。
法定代表人:崔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杨湖镇。
法定代表人:沈安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安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安后、李敏恒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敏恒于2020年4月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敏恒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追加李敏恒为被执行人有误,对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88号元一柏庄(房地产权证号:合包150XXXX88)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撤回对案涉房屋的拍卖。
异议人李敏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李敏恒身份证复印件、李敏恒与被执行人沈安后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2、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厂房购置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书》各一份;
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书、(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郭世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1)颍执字第00757号。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追加沈安后、李敏恒为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2018年10月8日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皖1226执恢378号,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案涉房屋,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已查封的案涉房屋。后李敏恒于2020年4月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认为,对本案异议人的请求应分两部分进行评述。
第一,关于李敏恒对本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李敏恒对本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进行救济,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关于李敏恒对本院(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从李敏恒向本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来看,李敏恒未以本院查封、拍卖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异议,仅是通过对本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以达到否定上述查封、拍卖裁定的效力,该异议申请亦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一并予以驳回。若李敏恒认为本院相关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敏恒的申请。
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家连
审 判 员 邵修发
审 判 员 王丁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保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