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2102968。

法定代表人:崔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执行人: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颍上,住所地颍上县杨湖镇>

法定代表人:沈安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安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执行的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与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郭世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丰泰公司偿付奥克公司工程款473776元,违约金199544元,第三人郭世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丰泰公司追偿),执行案号为(2011)颍执第00757号。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追加沈安后、***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于2019年10月21日送达***。另外,该院曾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合肥市××路××号房屋。2018年10月8日该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18)皖1226执恢378号。2018年10月16日,该院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该房屋。2019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该房屋。

***于2020年4月1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20)皖1226执异4号裁定。***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皖12执复裁定,裁定撤销(2020)皖1226执异4号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不是开办单位,故(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适用该规范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属适用法律不当,此外由于送达上迟延也影响了***的救济。该裁定应予以撤销。关于***对该院(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基于对***追加裁定的撤销,对延续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也应当撤销。综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中对***为被执行人的追加;(二)、撤销该院(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和(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

奥克公司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曾系被执行人丰泰公司的股东,且其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后又抽逃出资的事实,以及***是涉案被执行人沈安后的妻子的事实,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撤销了该院的几个执行裁定,直接导致长达九年有余的未能执结的案件落空。因此,请求撤销(2020)皖1226号执异16号执行裁定,对已查封的***的财产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送达上存在问题,影响了***的救济,执行法院撤销该裁定并无不当。基于该裁定所作出的(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和(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同时被撤销亦无不当。如奥克公司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或其股东有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资金、转让股权等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的,可在下一步执行过程中另行主张,现不能在复议程序中解决。综上,奥克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20)皖12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异1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之涛

审判员  金 光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博文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做完用法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