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县丰泰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某某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执异5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14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417186。

法定代表人:崔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县丰泰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李世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沈墨子(曾用名沈安后),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第三人):***,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王**、耿立志,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县丰泰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郭世敏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颍执字第757号。2020年12月20日,申请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2月4日进行听证,申请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耿立志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沈墨子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通过调阅***上县丰泰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没有发现***、沈墨子的出资证明,认定没有实际出资;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沈墨子以原公司名义转让公司资产;作为股东的***、李世田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申请人申请追加***、沈墨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县丰泰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资产转让协议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坚持事由法定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依据,申请人申请书中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事由,不能作为执行期间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从公司设立至公司被吊销被申请人***仅是名誉股东,公司经营事由均未参与,工商成立及变更登记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公司在被吊销时,是否有财产,***不清楚也没有获取任何财产。截止目前被申请人***也未看到任何证据证实其接受了公司资产,公司未清算,不是***能决定的事情。

经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丰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776元,违约金199544元,郭世敏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世敏达成和解协议,郭世敏给付申请执行人35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对郭世敏的执行。

又查明,***上丰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沈安后(现用名沈墨子)。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股东沈墨子、***分别投资160万元、40万元。2010年5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县丰泰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25日,沈墨子与李世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沈墨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世田。2011年1月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墨子变更为李世田。公司现在的企业状态为吊销。

再查明,2011年9月28日,沈墨子以原公司***上丰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颍上县杨湖镇政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加盖原公司的公章,将该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以396400元转让给颍上县杨湖镇政府。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757-1号执行裁定,追加沈墨子、***为被执行人,该裁定有效送达到***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75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路88号元一柏庄6幢3307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合包150017988)。2018年10月8日本院依法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皖1226执恢378号,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上述房屋。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已查封的案涉房屋。后***于2020年4月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757-1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2020)皖1226执异4号裁定,驳回***的申请。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皖12执异复15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异4号裁定。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另行组织合议庭重新审查。并作出(2020)皖1226执异1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1)颍执字第757-1号、(2018)皖1226执恢378号、(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皖12执异复44号执行裁定,驳回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异16号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该符合法定条件。第十七条规定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从本案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未有证据证实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沈墨子以原公司的名义与杨湖镇政府签定的资产转让协议,将公司厂房及附属物卖给了杨湖镇政府。此时沈墨子已将其股权协议转让李世田且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为李世田,并经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沈墨子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该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虽然***与沈墨子协议离婚后的次日发生沈墨子无权处分行为,但此时***与沈墨子已无夫妻关系,该处分行为与***无关,不能认定***有抽逃出资行为,且该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李世田,同时也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的资产被他人转让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沈墨子已将公司股份转让他人,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故沈墨子无权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也不符合第十八条抽逃出资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申请人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该公司被吊销时公司的股东为李世田和***,无证据证实该两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且沈墨子此时也不是公司股东,追加***、沈墨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本条规定。其他条款也无符合追加***、沈墨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沈墨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尤  嫚

审 判 员 李 式 然

审 判 员 白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保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