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申请执行人: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0934171-8。
法定代表人:崔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军,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颍上,住所地颍上县杨湖镇>
法定代表人:沈安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安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安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4月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2020)皖1226执异4号裁定。异议人***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执异复15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异16号裁定。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重新审查
异议人***称:原来的判决跟我们没有关系。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有误,该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我是去年才收到的。因此,对执行行为以及执行标的均有异议,主要对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该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送达程序违法,没有给我一定的救济渠道,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对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房地产权证号:合包1500179**)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撤回对案涉房屋的拍卖。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被执行人沈安后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厂房购置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书》各一份;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书、(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颍上县丰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郭世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1)颍执字第00757号。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追加沈安后、***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于2019年10月21送达***;另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1)颍执字第00757-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2018年10月8日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皖1226执恢378号,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案涉房屋,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已查封的案涉房屋。后***于2020年4月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2020)皖1226执异4号裁定。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皖12执异复15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异16号裁定。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重新审查,经审查核实:本院作出的(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的实际送达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该裁定追加***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80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不是开办单位,故(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适用该规范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属适用法律不当,此外由于送达上迟延也影响了异议人的救济,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异议人的请求成立,该裁定应予撤销。
关于***对本院(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基于对***追加的撤销,对延续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也应当撤销。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颍执字第00757-1号执行裁定中对***为被执行人的追加。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皖1226执恢378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皖1226执恢378号之一执行裁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姜允明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安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