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秀山县公安局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土家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土家族,1949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土家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土家族,2011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土家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14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417186。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8219lH。
负责人:吕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秀山县凤栖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物流园区武陵副食品批发市场C栋一层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63485638X。
法定代表人:尚显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张某1、张某2、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对上诉人杨某及杨某、***、***、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奥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被上诉人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被上诉人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被上诉人新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显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某、***、***、张某1、张某2一审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元、护理费135640元、交通费8688元、误工费8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以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1民初1332号判决,杨某、***、***、张某1、张某2对大部分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6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张洪在2018年8月22日10时左右,在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511室装修时因触电昏迷不醒,后送医抢救,于2018年8月22日到2018年8月29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于2018年8月30日到2018年11月15日在西南医院住院77天,于2018年11月15日到2019年3月8日在重庆华健友方医院住院113天,于2019年3月9日到2020年3月24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38天,秀山县人民医院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张洪于2020年3月24日7时42分0秒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引起,故张洪共计住院578天。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按478天计算为2868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为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可见,交通费除受害人本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外,还应包括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张洪转院由其亲人联系救护车送回秀山县医院,以及张洪的亲属为护理张洪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8688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交通费1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仅支持69600元的护理费明显过低。受害人张洪于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电击伤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医嘱注明需24小时专人护理,其中,重庆华健友方医院医嘱注明需3人护理。故杨某、***、***、张某1、张某2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合情合理。并且,张洪在重庆华健友方医院住院期间,因***和***年老体弱无法前往重庆华健友方医院护理张洪,杨某需照顾尚未成年的张某1和张某2,杨某不得已聘请了护工护理张洪,聘请护工24小时护理共实际支出护理费17800元,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仅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58000元明显过低。受害人张洪在2018年8月22日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可知2018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612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张洪误工费的标准应以2018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故张洪的误工费应按150元/天,计算为87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的赔偿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杨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
奥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具体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时都是按照法律标准计算的。杨某、***、***、张某1、张某2主张聘请护工18000多元的问题,由于没有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用一般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误工费问题,由于杨某、***、***、张某1、张某2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通常标准来判决是正确的。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秀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新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明确的,对杨某、***、***、张某1、张某2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缺少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奥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奥克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综合本案一审过程,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实体不公,以至于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繁述以下几点:一、重要证据经申请后,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奥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张洪触电事故情况说明》、张林的笔录4页、姬文明的笔录3页、周成毅的笔录4页、杨志维的笔录4页、何平的笔录2页、刘晓俊的笔录6页、马家勤的笔录4页、尚显芳的两次笔录分别4页和2页、赵永树的笔录8页、罗波的笔录5页、视频、现场照片进行搜集、调查和取证。前述材料产生于事发后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极大程度上可以真实还原事发当时的客观事实。同时,前述证据是本案的(安监局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时所用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书内有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对本案查明事实有重大影响,且因客观原因,奥克公司无法获得(鉴定前连鉴定材料都没有经各方核对和质证),而人民法院非常容易调取。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批准奥克公司的申请,调取前述重要证据,直接导致事实查明严重背离客观事实,造成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二、依法应当到庭的鉴定人员未到庭,法庭却采信了鉴定意见。一审阶段,奥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要求出具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并未被法庭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奥克公司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但不批准,而且还全部采信了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民诉法规定,直接导致错误采信违法、无效证据。三、违法采信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阶段,奥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希望相关当事人提交完整材料的沟通函》,明确提出要求秀山县安监局指派的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公司的司法鉴定资质文件和两位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文件,然而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根本没有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资质的事实。截止目前,没有任何单位提供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奥克公司在相关网站上也没有查询到相关资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违背该条例的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当被采信。四、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全盘照搬行政部门的调查报告,严重违背司法独立原则、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其实内容非常简单,几乎没有论证,仅仅是照搬秀山县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诚然,秀山县安监局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具备一定的证明力,但其本质上仍是证据,而不是越俎代庖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绝不能因为他是安监局作出的证据,就想当然的“毋庸置疑”。仔细分析秀山县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违法和错误,绝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详述如下:(一)调查组成员缺漏,严重违法。《调查报告》第一页第二自然段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根据县政府授权,由秀山县安监局牵头,会同县纪委监委、县公安局、县总工会等部门,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然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此条明文规定,调査组必须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然而秀山县安监局却将重要成员检察院遗漏,致使整个调查过程缺乏检察院的参与和监督。(二)进行事故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存在利害关系,严重违法。同样在前面引述的《调查报告》第一页第二自然段内容中可以看到,公安局竟然也是调查组成员。然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秀山县公安局在本次事故中,即是事故发生所在地的业主,同时也是受害人家属状告的赔偿损失的第二被告,此次事故调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在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等问题。秀山县安监局将事故当事人之一的公安局列入调查小组,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影响下,试问如何得出客观公正的调查结论?(三)论证方法简单粗暴,不符合基本逻辑。平正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本次触电事故系因511室空调开关盒内导线被空调开关面板螺丝挤压、绝缘破损导致导体外露,致使漏电引发事故。就此,秀山县安监局即在“事故原因”一项内容中作出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上诉人安装空调开关导致的导线破损,引发的漏电。诚然,公安局指挥中心整栋楼的空调安装工程确系奥克公司完成,然而,该工程早在2017年9月20日,也就是事发前一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其中包括了专项的回路绝缘和漏电警报的检测)并撤场了,安监局在没有调查这一年中谁在使用、管理、控制事发地点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前述结论,这种论证方法简单粗暴,违背最基本的常识,不符合基本逻辑。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所谓的《事故调查报告》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又存在逻辑上的不自恰。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基于其存在的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的情况,对其不予采信。五、本案上诉人于法于理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死者触电不可能是由奥克公司造成的。首先,奥克公司在事发前一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并将项目移交给了业主,这一年的时间里,奥克公司既不是使用者也不是管理者,与现场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如调查报告所述,是空调面板漏电,那也不是奥克公司造成的空调面板漏电;其次,竣工验收中包含了漏电报警装置的验收,也就是说,如果空调漏电,漏电报警装置会一直鸣叫,但是事发之时,并没有漏电报警装置鸣叫;第三,根据《事故鉴定意见》,漏电是空调面板中的电线被螺丝挤破导致的。然而,根据常识,螺丝挤破导线,一定是一个瞬间发生的过程,必然不是循序渐进的过程。换而言之,如果真是因为上诉人施工不慎,螺丝挤破导线,那么在事发一年前,上诉人安装空调线盒时,导线就应该已经破损了,那么奥克公司当时就肯定通不过回路绝缘检测和漏电警报检测两项验收。由此可见,即便假设平正公司鉴定的漏电原因系真实的,也必然不是奥克公司施工导致的导线破损,而是验收完成,奥克公司撤场后,其他单位或个人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的导线破损和漏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并不属实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奥克公司巨额损失。
杨某、***、***、张某1、张某2辩称,一、奥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规定,秀山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可以授权秀山县安监局进行调查处理。安监局会同县纪委监委、县总工会等部门成立联合事故调查组对安全事故进行了调查。自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施行后,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划转至监察委员会,不存在需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法律依据和职能要求。故,秀山县安监局作出的《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装修工程“8.2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奥克公司如对该调查报告结论不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奥克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其次,本案发生事故的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装修工程由奥克公司承包,与秀山县公安局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而本案发生时尚在质保期内,且经过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并鉴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奥克公司接线安装不规范,故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奥克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电力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能在最大程度上反映客观事实,依法应当采信。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各方派了代表参加,奥克公司指派的是项目负责人罗波参加,奥克公司并未对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并且奥克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即使奥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可以书面接受质询,一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秀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奥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向一审法院申请收集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在送达本案的举证通知书时已经对证据的收集向奥克公司进行了释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经当事人或代理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本案中,奥克公司申请收集的证据与本案的提供劳务受害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并且根据其他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因此,奥克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为奥克公司收集证据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二、奥克公司以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且既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认为一审采信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原因鉴定的鉴定意见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对鉴定书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制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当事人的异议,人民可以要求鉴定人员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而本案是秀山县安监局等单位委托对安全事故原因的鉴定,并非双方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由此可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才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本案中的鉴定是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的鉴定,并非过错原因力的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未准许也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并不违反前述规定。2.关于资质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可以确认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委托鉴定的资质。三、一审法院采信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虽然奥克公司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奥克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断安全事故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张洪被电击伤的原因是:奥克公司在安装空调开关时盒内导线被空调开关面板螺丝挤压导致导体裸露,外露的导体通过空调开关面板螺丝解除金属材质空调开关底盒,空调开关底盒带电时,电流通过空调开关盒、空调开关线管传至龙骨架,使龙骨架带电导致张洪触电的事实清楚。该次事故是奥克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导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奥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在责任比例划分上并无不当。五、根据秀山县公安局与奥克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供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了空调保修期为一个冷暖周期,本工程协商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该空调安装后秀山县公安局并未使用,并且在保质期内出现安全事故导致张洪受伤,奥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新讯公司辩称,1.同意杨某、***、***、张某1、张某2、秀山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2.奥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问题,本案系2018年起诉的,奥克公司在法院裁定及复议期间都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要求;3.不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法院就一定要去收集,法院认为该证据对案件审理有必要而决定是否收集;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对证据的采信上没有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0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及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1412242.57元、误工费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元、护理费135640元、交通费8688元、住宿费6740元,其它合理费用388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共计2862074.5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新讯公司施工人员张洪、张林、尚显文等三人在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5楼安装网线。当张洪用人字梯爬进511室内门口上方的吊顶内准备接网线时,手接触到吊顶内龙骨架后倒在了吊顶内。张林见状马上爬上去救张洪,当张林手碰到吊顶龙骨时,感觉到有电,就去5楼强电井关电源总闸,并呼喊尚显文。张林在关了5楼强电总闸后,再次爬到吊顶上准备救张林,手碰到吊顶里面的一根金属龙骨时整个右臂被电击麻木,张林使劲挣脱后又与尚显文一起再去关电闸,在强电井发现并关闭了5楼空调总闸,确定龙骨架没有带电后,与随后赶到的尚显芳一起把张洪从511室吊顶内救下来。当时张洪已不省人事,后送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
2018年9月31日,根据秀山县人民政府的授权,由秀山县安监局牵头,合同县纪委监委、县总工会等部门,成立了“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装修工程“8.22”触电事故”联合调查组。在事故调查开展前,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9日组织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洪泉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代表,到事故现场进行原因查找分析。在现场人员的见证下,当场启开无任何撬动痕迹的511室中央空调开关面板,发现漏电具体部位是空调开关面板内的导线破损处,电流通过空调开关盒、空调开关线管传至龙骨架。事故调查开展后,调查组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证实了8月29日县公安局等单位现场查看分析的情况。在此基础上,2018年10月26日,秀山县安监局委托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在县公安局、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公安局未使用指挥中心业务用房装修总包单位,受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现场勘测)、洪泉物业管理公司等有关方代表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511室张洪触电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测,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湘平正[2018]电鉴字第72号)。鉴定结论为:张洪触电事故原因系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511室空调开关盒内导线被空调开关面板螺丝挤压、绝缘破损导致导体外露,外露的导体通过空调开关面板螺丝接触金属材质空调开关底盒,空调开关底盒带电时,电流通过空调开关盒、空调开关线管传至龙骨架,使龙骨架带电导致张洪触电。
2018年11月6日,联合调查组作出《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装修工程“8.2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装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511室空调开关时,接线安装不规范,拧紧空调面板螺丝时挤压导线漏电,电流通过空调开关盒、空调开关线管传至吊顶龙骨架,使龙骨架带电。张洪在施工作业时触碰到带电的龙骨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该公司未制定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缺乏检查,隐患排查不到位现场管理不到位;未明确专人负责现场监管,未对施工人员进安全技术交底,对施工人员的工作安排仅限口头交待和现场告知;临时招用施工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专门培训和资格审查,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张洪作为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临时聘请的施工人员,无登高特种作业操作证未佩戴安全劳动防护用品。2.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违规转包网络线路调整业务,以包代管。该公司在接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三级网建设调整工程后,转包给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包代管,安全管理缺位;未对施工单位、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辩识;对施工单位使用无特种作业资质人员未发现并制止。3.秀山县公安局在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安装网线时未进行协调监督,对511室业务用房的空调开关导线漏电并导致吊顶龙骨架带电的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消除。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为:(一)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央空调的安装施工单位,在安装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511室空调控制开关这个安全设备时作业不规范,致使空调控制开关导线漏电,电流通过空调开关盒、空调开关线管传至吊顶龙骨架,导致张洪在施工中触碰到带电的龙骨架发生触电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三级网建设调整工程的现场施工单位,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缺乏有效检查和管理,未对临时招用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资格审查,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和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三)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作为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三级网建设调整工程承包单位,以包代管,安全管理缺位,且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和安全协议,未对施工单位、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未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程货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短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四)秀山县公安局。作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业主单位,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工程和安全协议,未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2018年11月6日,秀山县安监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呈县政府审定(秀山安监文[2018]39号)。2018年11月13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秀山府[2018]317号):一、事故调查符合《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则同意你局对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装修工程“8.22”触电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意见。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张洪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代谢性酸中毒。新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45901.58元及转院救护车费用3669元。2018年8月30日被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463502.48元,新讯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6348.90元。2018年11月15日被送往重庆华健友方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39337.99元。2019年3月9日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1天,花费医疗费605994.60元,实际支付190000元,尚余415994.60元未支付。2020年3月24日,张洪因医治无效后死亡,张洪自受伤之日至死亡前均无法自主活动。
再查明,死者张洪的近亲属分别为父亲***,张洪死亡时年满71周岁;母亲***,张洪死亡时年满70周岁;夫妇两人尚有其他两名儿子。死者张洪的配偶为杨某,长子为张某1,出生于2003年10月12日;次子张某2,出生于2011年8月17日。死者张洪及杨某、***、***、张某1、张某2均为农村居民,张洪在秀山县城务工。杨某、***、***、张某1、张某2申请先行执行医疗费,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渝0241民初5279号民事裁定,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向杨某、***、***、张某1、张某2先行支付医疗费94500元,奥克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441000元,秀山县公安局向杨某、***、***、张某1、张某2先行支付医疗费945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杨某、***、***、张某1、张某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渝0241执保269号执行裁定,对奥克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100万元;杨某、***、***、张某1、张某2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予以缓交。另外,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秀山县公安局向杨某、***、***、张某1、张某2支付了54500元;奥克公司向杨某、***、***、张某1、张某2支付了5万元;新讯公司向杨某、***、***、张某1、张某2支付了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死者张洪在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提供劳务时,因触电事故造成死亡。秀山县安监局根据秀山县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了事故调查,并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秀山县人民政府也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故本院对《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装修工程“8.2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予以采信,奥克公司在安装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511室空调开关时,接线安装不规范,拧紧空调面板螺丝时挤压导线漏电,电流通过空调开关盒、空调开关线管传至吊顶龙骨架,使龙骨架带电。张洪在施工作业时触碰到带电的龙骨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张洪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违规转包网络线路调整业务,该公司在接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三级网建设调整工程后,转包给新讯公司,安全管理缺位;未对施工单位、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辩识;对施工单位使用无特种作业资质人员未发现并制止。其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新讯公司作为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三级网建设调整工程的现场施工单位,未制定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缺乏有效检查和管理,未对临时招用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资格审查,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其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秀山县公安局作为此次事故发生的业主单位,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工程和安全协议,未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其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另外,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将网络线路调整业务违规转包给新讯公司,两被告应对各自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杨某、***、***、张某1、张某2的损害为:1.死者张洪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秀山县城务工,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重庆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2.丧葬费为44857元(89714元/年÷2),杨某、***、***、张某1、张某2仅主张40884元是其自身权利处分,予以支持。3.因死者张洪是农村居民但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有四名被抚养人,父亲***抚养9年(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9年3月24日),应当负担的部分为1/3;母亲***抚养10年(从2020年3月24日至2030年3月24日),应当负担的部分为1/3;长子张某1抚养时间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0月12日,应当负担的部分为1/2;次子张某2抚养时间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9年8月17日,应当负担的部分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从2020年3月24日至2028年12月31日存在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情况,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2575.26元{(25785元/年×9年)+(25785/年÷365天×82天÷3)+(25785/年÷365天×228天÷2)+(25785/年×1年÷3)+(25785/年÷365天×82天÷3)}。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酌定支持2000元。6.医疗费包括新讯公司垫付费用,以及秀山县人民医院欠付费用等共计1464754.55元(45901.58元+3669元+463502.48元+6348.90元+339337.99元+605994.60元)。7.因死者张洪受到电击伤害,至死亡前均无法自主活动,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前一日,而其误工费标准因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58000元(100元/天×58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680元(60/天×478天)。9.因无医嘱要求两人护理,故按一人计算。死者张洪受到电击伤害,至死亡前均无法自主活动,故其护理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死亡前一日,护理费计算为69600元(120/天×580天)。10.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张洪前往重庆是救护车护送,已主张费用;后转往重庆另一家医院就医,最后从重庆转回秀山县。其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并不相符,但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因张洪就医时行动不便,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11.住宿费是受害人在重庆转院治疗,等待住院时产生的,杨某、***、***、张某1、张某2主张费用过高,酌定支持住宿费500元。12.其他合理费是死者张洪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如成人护垫、抽纸等费用,故该费用3885元予以支持。13.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
综上,上述损害共计2733058.81元,由奥克公司按70%的赔偿责任向杨某、***、***、张某1、张某2支付1913141.17元,扣减其先予执行医疗费及垫付费用共计491000元后(441000元+50000元),还应支付1422141.17元;由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按10%的赔偿责任支付273305.88元,扣减其先予执行医疗费及垫付费用共计204500元后(94500元+110000元),还应支付68805.88元;秀山县公安局按10%的赔偿责任支付273305.88元,扣减其先予执行医疗费及垫付费用共计149000元后(94500元+54500元),还应支付124305.88元;新讯公司10%的赔偿责任支付273305.88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及垫付费用共计255919.48元后(45901.58元+3669元+6348.90元+200000元),还应支付17386.40元。同时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新讯公司对各自的赔偿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张某1、张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8805.88元;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张某1、张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4305.88元;三、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张某1、张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22141.17元;四、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张某1、张某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386.40元;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各自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杨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0元,减半收取740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各负担1240.50元,由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3.50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奥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沟通函,拟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鉴定材料第2-5条的全部内容,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提供公司资质。本院审查认为,奥克公司虽然向一、二审人民法院均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确系因自身原因无法调取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调取。对于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要求鉴定机构提供鉴定资质材料的问题,本院二审告知由奥克公司在给定的期限内将其需要鉴定机构解释的问题列出清单提交法院,由人民法院通过函询的方式处理,但奥克公司未在给定的期限内提交问题清单,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张洪在重庆华健友方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8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杨某、***、***、张某1、张某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得当;二、一审判决采信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秀山县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洪从2018年8月22日受伤后在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重庆华建友方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3月24日死亡,共计住院580天,杨某、***、***、张某1、张某2上诉认为应按578天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本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8×60=34680元,一审法院按478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案中,杨某、***、***、张某1、张某2举示的证据中并无明确的张洪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其上诉主张应计算两人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某、***、***、张某1、张某2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张洪在死亡前有固定收入,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问题。本案中,张洪触电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到重庆就医,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因张洪在重庆住院的时间较长,陪护人员中途更换及从重庆乘坐救护车回秀山的费用支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张洪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张洪治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6000元。
关于焦点二。首先,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作出了明确的结论,虽然该鉴定意见书并未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材料,但该鉴定意见书仅是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证据,奥克公司如不服该鉴定意见,可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而奥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无不当。其次,虽然秀山县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也未让本案的当事人秀山县公安局回避,即使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不按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也可直接参照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来认定案涉当事人的责任。再次,从湖南平正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来看,张洪触电是秀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用房511室空调开关盒内导线被空调开关面板螺丝挤压、绝缘破损导致导体外露,外露的导体通过空调开关面板螺丝接触金属材质空调开关底盒,空调开关底盒带电时,电流通过空调开关盒、空调开关线管传至龙骨架,使龙骨架带电导致。虽然从逻辑上讲,并不排除奥克公司在安装该空调开关盒时没有破坏盒内导线的绝缘体,而是在安装完毕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该导线绝缘体被破坏。但对于该事实的存在,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存在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奥克公司主张其在安装完毕后经过验收合格,所以该问题不应出在公司安装环节,但其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如安装时即存在空调开关盒内绝缘导线破损的问题通过常规验收程序就能及时发现漏电问题。那么,其主张空调开关盒内绝缘导线破损可能系第三人造成,就应当为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奥克公司仅仅提出该种可能性,并未能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空调开关盒内绝缘导线破损系奥克公司安装空调开关盒时即存在的事实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奥克公司对张洪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杨某、***、***、张某1、张某2因张洪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744058.81元。奥克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920841.1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91000元,还应支付1429841.17元;中国电信秀山分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74405.8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4500元,还应支付69905.88元;秀山县公安局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74405.8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9000元,还应支付125405.88元;新迅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74405.88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55919.48元,还应支付18486.4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杨某、***、***、张某1、张某2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奥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赔偿杨某、***、***、张某1、张某2因张洪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6990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杨某、***、***、张某1、张某2因张洪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12540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杨某、***、***、张某1、张某2因张洪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142984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杨某、***、***、张某1、张某2因张洪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1848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各自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杨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0元,减半收取740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负担304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545.5元、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各负担80.5元,由重庆奥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由杨某、***、***、张某1、张某2自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7元,由奥克公司负担7580.7元,由杨某、***、***、张某1、张某2负担8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负担10元,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10元、秀山新讯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