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207号
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勇。
委托代理人:黎奉琼,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一春。
委托代理人:杨志龙,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鸥公司)与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奉琼、孙辉,被告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的《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080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工程价款50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7日的违约金为847513元;3.判令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立即退还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02751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就“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工程”分别签订《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消防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90万元,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9月,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针对前述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于2020年9月24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乙方准备消防验收资料并启动验收,争取尽快完成消防验收合格。2、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后20日内,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60万元进度款,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原合同金额加现场签证金额暂定998万支付工程款及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以998万元减已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勉强按《补充协议》第一条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对于第一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理应在2020年9月24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其中的70万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晚于约定时间),却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定应最迟于2020年12月7日再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综上,关于案涉合同,因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理应解除。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收取工程保证金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即便根据双方关于保证金退还的约定,也理应退还。原告基于以上事由,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宏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合同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解除上述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原告严重超出工期,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不具备,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案的案涉工程双方最终并未进行结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就“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工程”分别签订《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消防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90万元。2020年9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或约定:1.甲方于2020年9月24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乙方准备消防验收资料并启动验收,争取尽快完成消防验收合格;2.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后20日内,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60万元进度款,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原合同金额加现场签证金额暂定998万支付工程款及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以998万元减已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3.其他。《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其中的70万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2020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20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至今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办理工程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现多种因素导致经济困难,企业需要缓解困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508万元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6%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对原告要求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案涉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关注的问题是结算中相关项目调价问题,并未明确对《补充协议》进行变更,不能基于此认定《补充协议》中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享有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约定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约定失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启宏?南加州1、2号楼及幼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20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6%计算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由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