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37190号
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9753XW。
法定代表人:李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玲,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2号A3幢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5384330。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萍,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鸥消防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人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渝鸥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伶、柳亚玲,被告人和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鸥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22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以未付95%工程款48850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1422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解放碑黄金走廊地下商场消防、空调系统改造安装工程的需要,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签署了《解放碑黄金走廊地下商场消防、空调系统》,约定由原告进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约定未尽事宜,由工程所在地(即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安装,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审定,并于2019年3月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函,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和房地产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9年3月7日签署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只具有对账效力,不具有催告功能,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人和房地产(发包人)与渝鸥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解放碑黄金走廊地下商场消防、空调系统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解放碑黄金走廊地下商场消防、空调系统改造安装工程,预计开工日期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4月10日,合同暂定总结25万元,以审定的竣工结算造价为准。乙方完成本工程50%的工作量并报质量巡检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定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在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消防验收前,并报质量巡检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施工图预算造价的70%(扣除已付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施工图预算造价的80%(扣出已付工程款),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含结算用竣工图等)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递交给甲方,甲方成本控制部在收到甲方工程部、技术部审定的修改完毕的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一审”工作,1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二审”工作,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1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金在质保期贰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七日内支付(但须扣除承包人责任而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由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所产生的费用)。
2013年10月23日,施工单位渝鸥消防公司与审核单位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该定案表载明解放碑黄金走廊地下商场消防、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合计送审费用为766409.54元,审定金额为514220.34元,2013年11月1日,建设单位人和房地产在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载明“对一审结果安排复审。”
2019年2月25日,渝鸥消防公司向人和房地产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2月25日,黄金走廊工程人和房地产未支付金额为514220.34元,备注质保金已到期。人和房地产质证认为,对该《应收账款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函仅载明了对账时间及欠款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仅仅是对数据的确认,并非被告有支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原告渝鸥消防公司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明勇与被告公司汪少波微信聊天记录、李明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的短信记录截图、汪少波及李杰支付宝账号验证截图,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7日对账后,多次承诺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原告也多次通过多种形式催告催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其中2020年1月15日,李明勇与李杰发送短信“杰哥,上午到你公司,你没在,跟邱总聊了一会儿,该表达的都给邱总说了,重点是望杰哥务必把沉年老账给我结了,这也是拟年前承诺过我的,谢谢!渝鸥消防李明勇”,李杰未作回复。被告质证认为,王少波的身份不详,不能代表且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且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和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对短信记录及支付宝账户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法人均未做回复,不能导致案涉账款诉讼时效的延长。
原告渝鸥消防公司另举示李明勇与李杰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2021年2月9日),该录音内容为“节后嘛,我陆陆续续给你安排嘛”“节后什么时候安排”“三月份左右嘛,这两个月肯定不可能,我估计要从4月份开始安排嘛……就百八万那个嘛。”“你看我这个是叠彩城”“……那个你都不给我说哪里哪里了,……你这个我肯定会给你弄好收头的”“我来你办公室你哪次没给我答应的好好的,什么时候给我,每次都表态”“你这么说,我都没有语言的了。”“我完全可以堵到你把事情说清楚了再走,但是我从来没有这样子做过”“哪个敢,我李杰,兄弟你说这个话来威胁我有啥意思啊”“这个没有问题的了,你的事情我还特意在打招呼,我说要给明勇说清楚,本来现在剩得不多了,肯定要给解决好,今年只有60万的付款解决20万”“你那个是叠彩城3嘛”“总共的钱,项目上付了60万元的钱,我贷了60万给张于川(音),张于川给你解决三分之一。”“你那是叠彩3撒,我晓得叠彩3撒”“兄弟,今年除了叠彩3以外,没有任何一笔钱付出去了的……上个礼拜我给你解释了的。”“不是要为难你呀兄弟,杰哥哪一年答应你了没有给你办嘛,多点少点我多少都要拿来给你,今年的情况不一样啊,开了年再想办法嘛,你那个剩得不多了……”“杰哥没有忽悠你……啷个都要把兄弟这些事情处理好”“那你养好身体嘛,节后的时候啊到时候”“不存在兄弟,你的事情不是大问题了,这个尾巴不是什么不得了的事情了,兄弟。”人和房地产质证认为,对录音三性均不认可,因该录音为明确通话双方身份,且并非完整录音,而是在通话当中截取部分,从案涉录音中亦无被告承诺支付已过诉讼时效款项的意思表示,但当庭表示对通话双方身份不鉴定。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应付未付工程款为488509.32元,应于2013年12月1日给付,质保金25711.02元,应于2015年11月7日给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解放碑黄金走廊地下商场消防、空调系统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费。按照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对原告主张工程款488509.32元应自2013年12月1日给付,质保金25711.02元应自2015年11月7日给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原告举示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进账单、录音材料及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可以推定被告人和房地产已作出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之意思表示,构成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对被告主张该款项诉讼时效已届满,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应以48850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422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422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人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220.34元;
二、被告重庆市人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88509.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422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14220.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被告重庆市人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向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艳晖
书记员蒋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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