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7827号 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8-5,统一社会信号代码9150000077179753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8973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鸥公司)与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88105.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8105.9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融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融创公司将重庆融创启洋一期消防整改工程分包给原告渝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重庆融创启洋一期消防整改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渝鸥公司负责该工程,被告融创公司支付相应合同借款。2019年7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渝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融创公司欠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渝鸥公司现诉请如上。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虽已办理结算,但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款项支付需原告渝鸥公司足额提供发票且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由原告渝鸥公司提交付款资料,被告融创公司指定部门出具质保期内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无息退还质保金,现原告渝鸥公司未向被告融创公司提交资料,故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原告渝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依据,不同意原告渝鸥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渝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融创启洋一期消防整改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验收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EMS邮寄回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被告融创公司EMS邮寄回单、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融创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授权办理工程结算的函、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原告渝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渝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融创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重庆融创启洋一期消防整改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融创启洋一期消防整改安装工程交乙方施工,合同包干总价917269.58元、增值税数额82554.26元,合计含税价格999823.84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核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后,结算完成(包括发包人上报集团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的结算款做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保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5%时提供全额尾款发票,包含质保金发票。保修期满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相关约定,付款资料包括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发包人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内质量合格证明;未付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每笔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罚款,由此造成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6.4承包人办理工程质保金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本协议约定保修期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2)在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的保修期内,工程无任何预留问题,且发包人签署《保质金结算审批表》后(无任何反对意见);(3)在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的保修期内,承包人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发包人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且发包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渝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理中,原、被告认可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之日起算两年。 2021年7月27日,原告渝鸥公司向被告融创公司出具了《授权办理工程结算的函》,授权**、***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合同的结算并完善相关结算手续。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37973.84元,被告融创公司已付款749867.55元、发包方应扣尾款51898.69元、应付结算款236207.27元、质保金51898.69元,并确认双方就扣除尾款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在本结算单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结算单的附件,与本结算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发包方(需方)付款同时,承包方(供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需方)有权拒绝付款。 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原告渝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037973.84元,其中2021年9月1日开票金额为288105.96元。上述发票已交付被告融创公司,但原告渝鸥公司无证据证明发票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渝鸥公司与被告融创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渝鸥公司要求被告融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88105.96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包含了工程款236207.27元和质保金51898.69元,根据约定,被告融创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移交手续、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渝鸥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236207.27元,现双方于2021年8月5日完成了结算,且双方结算后未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故被告融创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渝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对于质保金51898.69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之日起算两年,现工程于2019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2年1月8日届满,被告融创公司应向原告渝鸥公司退还质保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融创公司付款同时,原告渝鸥公司应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被告融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被告融创公司认可收到了发票,其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渝鸥公司支付工程款288105.96元。对原告渝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案涉款项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1日,但原告渝鸥公司应进一步证明发票交付发票时间以确定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现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酌情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为(以288105.9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渝鸥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105.96元; 二、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88105.9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970元,共计4837元,由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