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7833号
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1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9753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8973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鸥公司)与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渝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4453元;2.判令融创公司支付以24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融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融创公司将其开发的融创启洋一期消防系统检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渝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重庆融创启洋一期消防系统检查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消防系统检查合同》)。2019年6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因融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渝鸥公司遂提出诉讼。
融创公司辩称,渝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含质保金6113.25元尚未达到退还条件,现仅欠工程款18339.75元。渝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不合理。对于案件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摊。
渝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消防系统检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融创公司作为甲方,与渝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系统检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委托乙方实施,合同实行包干总价,含税价格122264.98元;承包范围为重庆融创启洋一期都铎庄园及剑桥郡一期商业,期限为项目消防原安装工程的两年质保期,本合同消防维修检查工作包括消防设施的维护检查和原安装单位违约失责情况下的维修整改两个方面;维修检查周期自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绝对检查周期60天;工程款在消防问题整改完成时支付90%,结算完成(包括发包人上报集团审核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保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5%时提供全额尾款发票,包含质保金发票;保修期满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相关约定,付款资料包括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发包人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内质量合格证明;未付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每笔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付款,由此造成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1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即正常保修期的起算日;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双方未约定保修期,法律法规规定保修期低于二年的,按照二年计算;双方未约定保修期,且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二年计算;6.4承包人办理工程质保金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本协议约定保修期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2)在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的保修期内,工程无任何预留问题,且发包人签署《保质金结算审批表》后(无任何反对意见);(3)在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的保修期内,承包人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发包人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且发包人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渝鸥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6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26日,渝鸥公司与融创公司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22264.98元,融创公司已付款97811.98元、发包方应扣尾款6113.25元、应付结算款18339.75元、质保金6113.25元,并确认双方就扣除尾款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在本结算单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结算单的附件,与本结算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发包方(需方)付款同时,承包方(供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需方)有权拒绝付款。2019年5月14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渝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2264.98元,其中2021年9月1日开票金额为24453元,上述发票已交付融创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发票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渝鸥公司与融创公司就案涉工程消防系统检查工程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渝鸥公司要求融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4453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包含了工程款18339.75元和质保金6113.25元,根据约定,融创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移交手续、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渝鸥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18339.75元,现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完成了结算,且双方结算后未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故融创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渝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对于质保金6113.25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之日起算两年,现工程于201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1年12月10日届满,融创公司应向渝鸥公司退还质保金。另据合同约定,融创公司付款同时渝鸥公司应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融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融创公司认可已收到发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向渝鸥公司支付工程款24453元。对渝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案涉款项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1日,渝鸥公司应进一步证明发票交付时间以确定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现未举示证据,本院酌情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为以2445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渝鸥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53元;
二、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244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 凯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