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3785号
原告:贵州**路路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西洛街道金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2F0613。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原告贵州**路路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商贸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路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路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挪用的保证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5日支付资金占用费到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上班2018年5月14日下午,原告公司员工***排被告到银行缴纳新化乡新农村新民整治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在办公室将6000**证金交予被告。在这之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此事经原告员工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3日内归还挪用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前述所请。
原告路路通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自己出具的《关于***挪用公司公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挪用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出具的《关于***挪用公司公款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经人介绍在原告路路通商贸公司上班,负责公司招投标工作,于2018年5月14日下午,原告公司员工***排被告到银行缴纳新化乡新农村新民整治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在办公室将6000.00**证金交予被告***。此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挪用公司公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承诺3日内归还挪用的投标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后向原告返还了500.00元,但剩余5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无果于2020年7月22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得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6000.00**证金后未按公司要求去缴纳保证金,而将该款挪作他用,应当将60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0元,尚欠5500.00元,该55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并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路路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影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