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696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佳,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州大道42号附2号(B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0QW29L。
经营者:徐俊,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埝山苑12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75024。
法定代表人:邓春定,经理。
被告:邓增化,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唐波,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吴显华,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治全,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以下简称蚂蚁聚游咖啡馆)、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美装饰公司)、邓增化、唐波、吴显华、刘治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佳,被告邓增化,被告刘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工美装饰公司、唐波、吴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3465.97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070.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6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8月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作业时,从离地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经治疗终结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未作答辩。
被告工美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邓增化辩称,我是以个人名义承接的案涉工程,在我承接后将其转包给了被告唐波、吴显华,被告唐波、吴显华承接后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分包给了被告刘治全,被告刘治全叫原告来做工过程中因昏厥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但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唐波未作答辩。
被告吴显华未作答辩。
被告刘治全辩称,案涉工程由蚂蚁聚游咖啡馆发包给被告邓增化,被告邓增化转包给被告唐波和吴显华,我从被告唐波、吴显华手中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原告是我叫来做工的。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缺氧昏厥后从脚手架上撤下受伤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将其经营场地交由被告邓增化装修。被告邓增化承接后,将其承接的装修内容全部交由给被告唐波、吴显华完成。被告唐波、吴显华承接后将该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被告刘治全完成。被告刘治全承接后,雇原告***从事水电安装作业。
2018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时,因缺氧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撤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8年8月19日出完。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第9肋骨骨折;3.轻型脑伤;4.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养,避免再次受伤;2.出院后第1、3、6个月复查患处DR片;3.不适请及时就诊,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25元,住院医疗费4885.70元。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邓增化垫付1500元,由被告唐波、吴显华垫付2185.70元,被告刘治全垫付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将其经营场地交由被告邓增化装修,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与被告邓增化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邓增化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承接的装修内容全部交由给被告唐波、吴显华完成,被告邓增化与被告唐波、吴显华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唐波、吴显华承接后将该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被告刘治全完成,被告唐波、吴显华与被告刘治全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刘治全承接后雇原告***从事水电安装作业,被告刘治全与原告冯忠键间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邓增化、被告唐波、被告吴显华、被告刘治全无相应资质从事案涉工程装修作业,前述承包、转包、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刘治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治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被告邓增化、被告唐波、被告吴显华均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被告邓增化、被告唐波、被告吴显华选任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无相应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被告邓增化、被告唐波、被告吴显华、被告刘治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被告邓增化、被告唐波和被告吴显华、被告刘治全、原告***间的责任比例按1﹕1﹕1﹕5﹕2划分为宜。
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查明该费用为491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该费用为660元。3.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该费用本院支持13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误工时间10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6.康复费:该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该费用1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主张该费用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90.7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18690.70元,由被告蚂蚁聚游咖啡馆赔偿1906.57元【(18690.70-1500)×10%+1500÷8】,被告邓增化赔偿1906.57元,被告唐波、吴显华赔偿1906.57元,被告刘治全赔偿9532.85元,原告***自行承担3438.14元。被告邓增化已赔偿1500元,还应赔偿406.57元。被告唐波、吴显华已足额赔偿。被告刘治全已赔偿1200元,还应赔偿8332.85元。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对被告邓增化前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被告邓增化、被告唐波、被告吴显华对被告刘治全的前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06.57元;
二、由被告邓增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6.57元;
三、由被告刘治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32.85元;
四、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对被告邓增化前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被告邓增化、被告唐波、被告吴显华对被告刘治全的前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负担40元,被告邓增化负担40元,被告唐波、被告吴显华负担40元,被告刘治全负担2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两江新区蚂蚁聚游咖啡馆、被告邓增化、被告唐波、被告吴显华、被告刘治全对该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大勇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人民陪审员 程世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潘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