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

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0118号
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曾令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愉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平,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埝山苑12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75024。
法定代表人:邓春定。
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渝丰电线)与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工艺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丰电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愉枫、余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艺装饰法定代表人邓春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丰电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2211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694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每日按3‰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项目所需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合同金额3‰向供应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在被告付清付款前,乙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合格的电线电缆,送货金额共计人民币332211.00元。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2017年12月26日,原告制作《对账函》与被告对账。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2211.00元,该《对账函》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为主张债权,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32211.00元。
被告工艺装饰书面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我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694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每按千分之三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为止),(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两项违约责任不能并用,只能择一主张。本案中,我司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定金条款,第十条中又约定了违约金的适用。我司已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原告也并未退还定金,可知其已经主张适用了定金条款,因此我司认为其又提起的诉请二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贵院予驳回。(2)从《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整体内容来看,该合同的约定完全是有利于原告的格式合同,即使不适用定金条款而适用违约金条款,合同中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换算为年利率则为108%,如真按此项来计算违约金,完全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项之规定,我司认为原告未收到款项,其实际损失莫非为我司应付而未付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所以应以合同确定总额为基数及原告产生的此损失为依据酌情计算我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另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的是将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而原告方也并未守约(见下),按理我司也不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2、综合合同的签订及其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我司虽未及时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原告方也有严重违约行为,并非为守约方,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将在7日内发货运至西安”:则原作实际到货时于间应为2016年9月21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延期父货,违约方每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而从2017年12月26日最终签订的《业务对账单》却能明确看出:原告不仅是发货,且第一批送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应该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此项违约金数额应从我司应向其支付的本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渝丰电线于工艺装饰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渝丰电线向工艺美术提供提供电线电缆。合同对电线电缆的名称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原告)将在7日内发货运至西安,运费提付。……。第十条约定,乙方延期交货或甲方(被告)延期付款,违约方每日按合同金额3%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第十三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电线电缆,送货金额共计人民币332211.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2211.00元。为主张债权,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32211.00元。
另查明,渝丰电线为此案支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送货单5份、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书面辩称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以及如果违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发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所签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自2016年9月14日成立即生效,故原告至迟应在2016年9月21日前发货。原告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逾期交货属实,原告虽亦违约,但被告未向本院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辩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双方均违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工艺装饰可另行向渝丰电线主张权利。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日3%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情确定从双方对账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工艺装饰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32211元。
二、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合同价款694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工艺美术装饰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钟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