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兵0601民特38号
申请人侯大抗,男,24诉。
委托代理人李娟(系申请人侯大抗妻子),女,24岁。
被申请人五家渠市鸿业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五家渠市人民南路**8号阳光康居小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郭长金。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侯大抗与被申请人五家渠市鸿业公路养护中心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依法指派审判员陈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侯大抗与被申请人五家渠市鸿业公路养护中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8月26日经新疆五家渠市人民路调解委员会所主持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
1、乙方(五家渠市鸿业公路养护中心)愿意承担此次30%的责任,甲方(侯大抗)赔偿乙方车辆70%的修理费,除去甲方赔偿的修理费用后,乙方还需一次性向甲方赔偿医疗、陪护费、误工费、称量修理费共计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乙方已付医疗费10000元(壹万元整),还需支付给甲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
2、履行方式: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
3、本协议于2016年8月26日成立,自双方当事人签
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4、甲乙双方均以了解该协议的法律含义,并在完全自
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履行,不得违约。如果一方违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违约方向另一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另一方可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五家渠市交警大队一份,人民路调解委员存档一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侯大抗与被申请人五家渠市鸿业公路养护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弥博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