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民一终字第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韩宁,男,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铁人机械化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琴,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海,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铁人机械化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王福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福海在接受被告铁人公司之安排对原告**所在房屋附近的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掉落的砖石将原告**的家门口道路堵塞、房屋卷帘门被砖石砸坏、排污沟遭阻塞、进出户水管被损坏。原告**报警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组织调解,原告**和被告王福海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福海于2015年5月8日10时前清理门口道路上的碎砖石、清理门口排污沟内的建筑垃圾、对被损坏的卷帘门及水管进行修复,对太阳能热水器损坏问题由双方再行协商解决。2015年5月8日,王福海安排案外人钟原驾驶挖掘机到原告住所进行清理,后因挖掘机出现故障,原告与钟原发生冲突,清理工作中止,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对原告房前的道路和排污沟建筑垃圾进行清理;二、依法判决二被告修复由于下水管损坏造成原告家一楼、二楼被水浸泡的墙体,对受损卷帘门和进出户水管及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修复;三、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王福海在接受被告铁人公司安排下对原告附近的房屋进行拆除时,未及时清理被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导致原告的房屋道路及排污沟阻塞、卷帘门及水管损坏,一楼、二楼的墙体被水浸泡、太阳能热水器被损坏,被告铁人公司及王福海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及时进行修复。上述损失虽对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精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铁人机械化拆除有限公司、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原告房屋旁的道路、排污沟的建筑垃圾,修复原告房屋内的卷帘门、进出户水管、一楼及二楼的墙体、太阳能热水器;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贵州铁人机械化拆除有限公司及王福海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时称其受花溪区政府委托,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影响了审判结果。被上诉人的损坏行为造成上诉人家被建筑垃圾堵塞、排污沟受阻,进出户水管损坏、卷帘门损坏、外围太阳能热水器损坏,一层二层房屋漏水,墙体渗湿、霉变,至今受损财物仍然保持原状未得到修复,多方反映无果。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家周围使用挖掘机野蛮施工,并且打着政府拆迁的旗号,自认为合理施工。上诉人每天不能正常进出家门,并且受到大型挖掘机在家周围的威胁,既保护不了家的安全也难保证自身人身安全,确确实实给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上诉人请求: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请求查明;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铁人公司答辩称,该恢复的我方愿意恢复,本案原审起诉前与起诉后我方都有去上诉人家进行恢复,打电话联系上诉人其不接电话,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福海答辩称,同意铁人公司的说法,答辩意见与铁人公司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福海提供照片8张,证明该恢复的已经恢复了。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我的上诉请求无关,恢复与否应该由法院来认定,而不是对方说了算,目前判决还未生效,还有一些下水管、排污沟没有疏通,损坏的卷帘门未修复,长期因下水管损坏造成一楼、二楼浸泡坏的墙体未修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人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铁人公司、王福海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权利受损,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铁人公司、王福海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其权利受损后,有权选择被诉主体,其原审只起诉被上诉人铁人公司、王福海,未对贵阳市花溪区政府起诉,原审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现行法律原则上仅支持因人格权利受损,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损等法定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受损财物为一般性财物,并不具有特定纪念意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伦禹
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
代理审判员 刘 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