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49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行政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谢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定波,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56号2幢2单元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兴建(曾用名孙兴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房开公司)、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及申兴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天地房开公司恢复***的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天地房开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所有的坐落于花溪区××云××村牛马市场商住楼(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不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没有被征收,被天地房开公司强行拆迁,损害了***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在争议房屋原址上进行的建设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天地房开公司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原判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
天地房开公司辩称,争议房屋的拆迁工作不是天地房开公司所实施,***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天地房开公司无关,且争议房屋已经被拆了,已建有新的建筑物,无法实现恢复原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辩称,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与拆迁行为无关联性,花溪区房屋征收局没有对争议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本案与花溪区房屋征收局没有关系。
铁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申兴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地房开公司恢复***的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天地房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房屋坐落于花溪区××云××村牛马市场商住楼。产权证载明:证号为筑房权证花溪字第××号,负一层为其他用途面积69.5平方米,第一层为商业用途面积77.65平方米,第二至四层为住宅用途面积196.67平方米,建筑面积共343.82平方米,于2000年修建,混合结构,成交价229587元。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证号为花溪国用(2002)字第7036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77.46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72年11月。花溪区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湿地阳光花园),经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专议【2012】296号专题会议纪要、花溪区人民政府(花溪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号、第20号)区长办公会纪要、贵阳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筑棚改【2012】148号文件批准,已列入2012年贵阳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并已立项批复(花发改产业【2012】43号),由天地房开公司负责建设。2012年8月17日,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发出花征调(2012)8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房屋和构筑物,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进行调查。2013年3月19日,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发出房屋产权土地性质调查通知,对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房屋和构筑物,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进行入户调查。2013年5月31日,花溪区贵筑街道办事处、云上社区居委会、天地房开公司联合发出封闭施工公告,封闭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项目竣工。2014年11月27日,天地房开公司取得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筑规地字2014-0427号,居住用地82.5%,商业用地17.5%,用地面积47424.41平方米。2015年1月9日,天地房开公司取得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花溪国用(2015)第25609号,面积38662平方米,用途为安置房。2015年9月16日,天地房开公司取得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筑规建字2015-0213号,建设规模289876.35平方米。2015年9月21日,天地房开公司取得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筑规建字20111201509210101号,建设规模289876.63平方米。上述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及附件表明***涉案房屋在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规划范围内。该工程项目的拆迁安置事宜,是先由天地房公司与被征收人协商好后,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天地房开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征收人将房屋及自建房腾空交给天地房开公司拆除时,天地房开公司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一次性付给被征收人。2013年7月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与该项目内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天地房开公司与该项目内部分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3月14日,天地房开公司与韩飞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将该公司在云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委托给韩飞进行拆除。天地房开公司一直未与***协商好拆迁事宜,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也没有与***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女儿何涛因用手机对拆迁施工进行拍照,拆迁人员要求何涛删除何涛不从,拆迁人员用泥土将***房屋大门堵住。何涛报警后,经民警现场劝解,拆迁人员才将泥土清理。2014年11月5日4时3分,***的女婿韩飞报警称房屋未得补偿被强拆,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见现场有拆迁公司一台挖掘机及几名工人,已将***的房屋拆倒。经民警现场询问,铁人公司员工孙兴建(申兴建)称系拆除与***相邻房子时操作不当损坏到***的房屋。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侦查,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认为其房屋系天地房开公司拆除的,天地房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申兴建系铁人公司员工,铁人公司更名前为贵州铁人机械化拆除公司。在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过程中,铁人公司受天地房开公司的委托,拆除了***在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房屋。(2016)黔01刑终1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明认定:2013年11月28日、2014年4月3日,因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取得土地和规划相关手续就动工建设,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向天地房开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该案系陈玟君亲属的房屋被拆除而引起,认定天地房开公司2014年6月对陈玟君亲属房屋系违法拆迁。诉讼中,经法院组织***、天地房开公司及铁人公司现场查看,***涉案房屋所在地原状已经改变,已被天地房开公司负责承建的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实际利用,正在修建建筑物中。该地规划建设的系第五栋安置房。2017年9月22日,法院再次组织***、天地房开公司现场查看时,第五栋安置房地下室工程已完工,地上已修建至第三层,相邻广场的地下室已完工。此次现场查看中,***代理人何涛到现场看到已修建的建筑物后认为查看没有意义便中途负气退出。诉讼中,针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向***进行了释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为此,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调解,力求化解纠纷,但双方就房屋补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分别于2017年9月7日、11月1日书面申请解除与原诉讼代理人杨洋、李田、何涛的委托代理关系,之后重新委托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孝顶、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天飞为特别代理人。重审法院认为,***对涉案房屋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系其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政府批准建设的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内,该工程项目由天地房开公司负责承建。天地房开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就安置补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且在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下达了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并将***的房屋交给铁人公司进行了拆除,系违法拆迁。天地房开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对于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得到保护。***的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政府批准建设的花溪云上湿地阳光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规划范围内,且原址现已修建建筑物,该建筑物涉及多户回迁安置,拆除天地房开公司现已修建的建筑物恢复***的房屋,将会影响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和在建工程建设,因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对于财产受到损害不能恢复原状的,权利人应当请求折价赔偿。诉讼中法院充分考虑到***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并向***进行释明,但***仍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因此,法院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未因此失去法律救济途径,***对其合法权利可通过调整诉讼请求等方式依法进行获得保护。***在诉讼中虽然可以解除原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及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原诉讼代理人在委托诉讼代理权限没有解除前,已经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对于天地房开公司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辩称,不予采信。理由是:首先,政府相关文件载明花溪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天地房开公司负责建设,天地房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次,天地房开公司已将***房屋置于封闭施工范围内;第三,对该项目内房屋拆迁认可是其与被拆迁人协商进行,另外天地房开公司曾委托案外人对已达成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并签订协议;第四,铁人公司陈述系受天地房开公司的委托对***的房屋进行的拆除,天地房开公司对此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第五,另案生效的(2016)黔01刑终1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天地房开公司施工拆除另案当事人在该项目中的房屋系违法施工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房屋相对位置测绘成果报告书》1份,主要内容为***委托贵州三民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相对位置进行测绘,贵州三民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相对位置进行测绘的结果为争议房屋不在拆迁红线内。欲证明争议房屋不在征收拆迁规划的范围内。天地房开公司认为《***房屋相对位置测绘成果报告书》系单方委托机构的结论,真实性不认可;测绘公司是否具有司法资质,并不知晓,证明力不认可;一审中对房屋的位置是否在红线范围内,一审已经查明,不在范围内,是被误拆的,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认为《***房屋相对位置测绘成果报告书》系单方制定,即使文件能够证明,那么也证明了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与拆迁局是没有关系。且鉴定人员也需要到庭核实一些问题,鉴定人员的资质也是有问题的。铁人公司认为争议房屋确实被拆了,是天地房开公司安排拆的,但申兴建找不到了,当时申兴建是铁人公司的员工。第二组证据为(2016)第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和《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1份。《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贵阳市花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陈玟君要求公开花溪区重点建设项目“云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阳光花园)”的投资主体、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的申请进行的回复。《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的主要内定为花溪区征收局对陈衍君要求该项局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申请的回复。欲证明云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未进入实施阶段,以及云上棚户区项目不是政府的,投资主体是公司;不是安置房,应是商品房的开发。天地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文方并非本案相对人,陈玟君与陈衍君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两文件的时间2014年3月12日以及2016年6月12日,文件做出的时间,本案一审还未结束,应在一审提交,所以不是二审新证据,属于一审时就存在的证据,所以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且政府回复的信息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联性。铁人公司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查明,天地房开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经核实,本案争议房屋确实在拆迁红线范围外,认可贵州三民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相对位置测绘成果报告书》中关于争议房屋位置的描述。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向法院提交《***房屋相对位置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欲本案争议房屋不在征收拆迁规划的范围内,天地房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认为《***房屋相对位置测绘成果报告书》系单方制定,但未提供证据对《***房屋相对位置测绘成果报告书》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房屋相对位置测绘成果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不在征收拆迁规划的范围内,原判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在征收拆迁规划的范围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对争议房屋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争议房屋系***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天地房开公司在没有征得***的同意下,擅自将争议房屋拆除,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诉讼请求天地房开公司恢复原状,理应支持。但争议房屋原址现已修建建筑物,拆除天地房开公司现已修建在争议房屋原址上的建筑物恢复***的房屋,将会影响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和在建工程建设,因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虽然***主张争议房屋原址现上修建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诉讼中,重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保护***合法权利问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并向***进行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的情况下,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并未因此失去法律救济途径,***对其合法权利可通过调整诉讼请求等方式依法进行获得保护。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在征收拆迁规划的范围内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