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清溪路49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行政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56号2幢2**2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房开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区房屋征收局、贵州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原址上进行的建设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所有的坐落于**区××云××村牛马市场商住楼不属于征收拆迁范围内,没有被征收,符合恢复原状的情形。天地房开公司在建工程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原审扩大公共利益范围无法律依据。天地房开公司强行拆迁,损害了***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新证据问题;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新证据问题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对争议房屋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争议房屋系***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天地房开公司在没有征得***的同意下,擅自将争议房屋拆除,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中,***诉讼请求天地房开公司恢复原状,理应支持,但争议房屋原址现已修建建筑物,拆除天地房开公司现已修建在争议房屋原址上的建筑物恢复***的房屋,将会影响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和在建工程建设,因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虽然***主张争议房屋原址上修建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保护***合法权利问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并向***进行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的情况下,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并未因此失去法律救济途径,其合法权利可通过调整诉讼请求等方式依法寻求保护。***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